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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洪仲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HC2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5時35分許,沿臺北市○○街○○○○○○○○○○道000號路燈處,於超車時其右後側車身與沿同行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見本院卷第33、65頁),嗣被告以109年3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HC2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9年3月1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前因9837-MQ號車輛多次惡意減速、煞車,伊為自保顧及車內乘客超越該車,過程中該車跨越中線故意撞及伊車。
伊車後照鏡長30公分,加上該車後照鏡,則伊超車時兩車間隔已超過法定間隔50公分以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0000000000)影片時間16:35:04可見對造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影片時間16:35:05~16:35:06系爭車輛自對造車輛左側超車,欲切回右側車道時,右後車身與對造車輛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
(檔名0000000000)影片時間15:54:05~15:54:07 可聽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短按幾聲喇叭,15:54:07系爭車輛乘客大聲呼喊「撞到了啦!」。
(檔名0000000000)影片一開始系爭車輛即行駛於對造車輛後方,影片時間15:54:02~15:54:03原告表示「現在就可以超車了」,影片時間15:54:04~15: 54:06原告短按幾聲喇叭,影片時間15:54:0~15:54:08可聽見車上乘客大聲呼喊「撞到了啦!」原告明顯違反安全規則及道交規則而肇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老泉街東向西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原行駛於9837-MQ號車輛後方,本應於超車前應注意前行9837-MQ號車輛動態、行向並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俟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惟其疏未注意,於超車行駛至9837-MQ號車輛左側之際立即駛入原行路線,其右後側車身與沿同行同車道行駛之9837-MQ號車輛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9年3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93012112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89、9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屬實,有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採證影像擷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15至129頁及卷末),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9837-MQ號車輛惡意逼車且跨越中線故意撞及伊車 等語;
惟查:據原告提出現場附近路況照片,可知道路配置 雙向各一車道,路幅寬度狹窄,路段中用黃虛線分隔對向車 道(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由上開勘驗兩車行車影像結果 可知,9837-MQ號車輛行駛路徑、速度狀態均屬正常,無原告 所指故意逼車或向左方靠駛等異常駕駛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 23頁下方、127頁及卷末採證影像擷圖),至原告所指9837-M Q號車輛跨越中線行駛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上方擷圖), 實則在原告超車時,9837-MQ號車輛因遭沿左側車道直行之原 告車輛撞擊,導致行駛方向左偏,為受撞後易產生失控行為 ,其偏離角度僅左前車輪壓黃虛線而已,並無越過中線等情 。
另原告雖舉丈量後照鏡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表示超 車時兩車間隔超過50公分以上;
惟安全間隔係指兩車併行間 之實際間隔,非指車身與後視鏡等量測寬度,原告主張,自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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