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189,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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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9號
原 告 王秀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3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2月1日16時26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澳路平交道處,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和平派出所員警舉發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見本院卷第29頁),嗣被告以109年3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109年4月1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該平交道雖設有與前方路口同步之預告號誌,惟未設置同步秒數燈,伊無從判斷何時變換燈號,僅能於綠燈時依序前進,適逢前方路口號誌燈轉換,踩放煞車以極緩慢車速往前行進中,無臨時停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舉發機關員警再次調閱該平交道當時監視錄影檔,顯示原告所駕車輛於16時25分7秒接近平交道停止線,未在停止線前停等,於16時25分26秒臨停於該平交道區域內(即平交道北上遮斷桿下方),持續至16時27分09秒始駛離該平交道,違規事證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有明文。

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34,000元。

前揭關於鐵路平交道範圍定義,參酌105年11月16日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的立法理由,以及立法委員修正該法目的為:「有鑑於屢傳汽車闖越平交道造成交通事故,不僅造成人員傷亡,更對於沿線交通與旅客造成時間耽誤等重大社會成本付出,此等行徑之嚴重性不亞於酒後駕車,為有效遏止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之害人害己行徑,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將罰則提升至與酒駕一致,並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

說明如下:(一)從民國95年截至民國104 年底,鐵路平交道事件頻傳,共計發生445 件,導致161 人死亡,169 人受傷,更造成臺鐵高達三億六千萬元以上的損失,事故發生時所造成的相關社會成本之重大更是難以估計。

(二)此外,近十年因汽機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導致平交道遮斷桿被撞斷共計12,545支,顯見汽機車駕駛闖越平交道的次數顯見過於頻繁。

(三)由於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之危險不亞於酒後駕車,是以建議提高罰則,由原先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提升至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若出現肇事,則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藉以遏止闖越平交道之歪風。」

等語,可知立法目的在避免汽車搶越平交道,避免平交道區域內列車與汽車、行人間發生事故,以及保持平交道區域內車輛的淨空狀態,故本院認為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所規定的平交道範圍,應被限縮在遮斷器範圍內路段,尚符合立法者的期待。

㈡查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臨停於平交道遮斷桿下方,明顯侵入軌道淨空之範圍,有採證照片及平交道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7、79至83、99至101、107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依採證影片所示,一開始可見有數臺車欲穿越該平交道,原告車輛位於第4臺車,影片播放時間24秒後,原告車輛即越過平交道,因前方路口號誌燈之故,使其車身近二分之一處於遮斷器下方臨停,此時在原告車輛後方尚有臺銀色車輛經過原告車身左側往前駛離遮斷器下方,惟原告車輛仍停留在遮斷器下方,直至影片播放時間2分6秒後,原告車輛才隨前車駛離現場,有本院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09至115頁),原告車身後半部停在遮斷器與軌道旁道路內,已侵入必須要隨時保持完全淨空,以保障列車順暢行駛,不至於被汽車、行人影響而發生事故的範圍內,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的「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伊因前方路口號誌燈轉換不得已等語;

惟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基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

查該平交道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蔽等情,有該平交道號誌燈與前方路口號誌燈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供行經此路段之原告瞭解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原告稱當時進入平交道區域後,不料前方車輛突然停等紅燈等語,顯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應以適當安全距離判斷之標準,即應待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車不至於被迫在鐵路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況當時在原告車輛後方車輛,駛離平交道遮斷器下方,足見原告並無需一定要在遮斷器下方停等,復審酌原告在庭自承:「(問:為何一直停在遮斷器的下方,而不往道路的左前方停車?)因為我要直走,所以如往道路左偏很奇怪,我要直走往臺北。」

、「(問:原在你車子後方的車輛都離開遮斷器,有何意見?)因為車子在我後方,看到旁邊有空檔可以走,該處沒有分向線。」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足見原告車輛左前側道路仍有空間可供其停等紅燈,僅因圖行車動線方便捨此而不為,原告未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無法單以本人無從明知、預見而注意等語為卸責理由(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其主張,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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