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 告 陳欽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5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與同安街口,因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逕行舉發,復就不服稽查而逃逸部分,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5月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俟原告於109年4月1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28日,然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5月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車之時該路段人、車不多,原告亦以低於合理速限通過,但員警並無鳴笛、攔停、超越原告機車或出聲要求原告停靠路邊等舉動,僅尾隨原告之後,怠於採取任何當場攔停之行為,不符合逕行舉發要件;
況原告在同安街右轉彎當時,因黃網線上有小貨車違規停車,遂採取與平常不同角度切入,並預防性向後方確認有無危險,又因安全帽死角緣故,非已發現員警,自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員警目睹原告機車沿羅斯福路2段與同安街口行人穿越道,跨越羅斯福路2段而駛入同安街,遂鳴笛從後方追趕,且以手勢及對原告表示「靠邊」,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
惟原告假意停車,俟員警準備停靠路邊時,即逕自駕車離去,違規事實明確。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觀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與同安街口,因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逕行舉發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覆明確,且有員警答辯意見、員警密錄影像、路口監視影像暨擷圖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無訛,合於逕行舉發之要件,核無不合。
再觀諸前開員警密錄影像及路口監視影像,員警原本駕駛警用機車行駛在羅斯福路2段南向路段,嗣見原告駕駛機車自羅斯福路2段對向(北向)路段跨越行人穿越道往同安街方向行駛,遂上前攔停原告,員警除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外,更在靠近原告機車時,以手勢及出聲示意原告靠邊停車,略見原告機車減速並回頭望向員警,員警乃驅車超越原告機車,並向路邊停靠以便進行舉發程序,惟此刻原告機車旋向右彎入巷弄,隨即駛離現場;
由此可知,原告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警上前攔停,過程中可見員警鳴按喇叭及以手勢、出聲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更超越原告機車以便攔停,但原告見狀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構成本件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㈢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則參酌員警在攔停原告過程中,非特有鳴按喇叭及以手勢、出聲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行為,且超越原告機車以便攔停,原告更有減速並回頭望向員警舉動,在在顯示原告已知曉員警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其假以減速致員警誤認而靠邊攔停,藉員警再次啟動警用機車之空檔趁隙駛離,其主觀上當足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至原告以員警未有鳴笛、攔停、超越原告機車或出聲要求原告停靠路邊等舉動,復無發現員警在旁等情,謂主觀上並無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明顯與現存證據資料不符,洵不足取。
㈣是原告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其並可辨認員警有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動作,詎仍拒絕停車而逃逸,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違反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主觀上復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