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三、本件原告主張國道1號建國入口上寫明「路肩開放,限行小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相關法令:
- (二)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
- (三)有關國道高速公路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除於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 (二)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
-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四)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1日7時30
- (五)原告雖主張主張國道1號建國入口上寫明「路肩開放,限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駛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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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施彥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OOO000000、22-OOO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1日7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8.2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往出口車輛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OOO000000、OOO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自承為駕駛人,舉發機關於109年2月25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影像光碟查復違規屬實。
原告表示不服而於109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被告爰於109年4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OOO000000、22-OOO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國道1號建國入口上寫明「路肩開放,限行小型車」,我符合資格,所以行駛路肩,直至內湖出口處,寫「路肩開放,限出口專用」,而原告於此之前由路肩駛離,切入中線,前往下一出口汐止,實屬合理、合法之行為,而且我亦有打方向燈。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相關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6.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7.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二)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說明「依據『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路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
查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日7時30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18.2公里處行駛路肩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爰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及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OOO000000、OOO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查本案違規路段於北向18.650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系爭汽車係由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前揭說明,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弟0000000000號函及檢舉影片在卷可稽。
(三)有關國道高速公路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除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指示標誌可周知,衡情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前,應能有所預見。
復參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同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可知高速公路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輛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
另查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不及導致交通事故,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害,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此均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
經被告再次檢視檢舉影片,系爭路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
平日7-10、16-20」告示牌,可知路肩通行除有時段、車種並有車行方向之限制,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行為,有違反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核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處罰。
另查於影片時間2019/10/01 07:30:25至29秒時,系爭汽車自路肩車道跨越白實線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是以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此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
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
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1日7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8.2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往出口車輛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0月3日檢具錄影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錄影採證影片後,遂掣單舉發,經原告申訴不服舉發,惟被告函查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此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1、9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2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1頁檔案附件袋)、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9、21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5頁)、檢舉人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在卷考可憑,且原告對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路肩之事亦為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此外,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1頁檔案附件袋)儲存之影像,內容顯示「(檔案名稱:OOO000000OOO000000.avi)影片播放時間第1-4秒時,系爭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速公路最外側主線車道使用右側方向燈而向右變換至路肩行駛。
影片播放時間第4-5秒時,系爭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路肩外側設置有一固定式紅色告示牌標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及時段『0-00 00-00』。
系爭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繼續行駛路肩至影片播放時間第22-25秒時,在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之情形下由路肩向左變換至高速公路最外側出口專用車道,再繼續行駛至影片播放時間第34-38秒時,系爭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左側方向燈由高速公路最外側出口專用車道向左變換至最外側主線車道,又繼續行駛至影片播放時間第48-52秒時,系爭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左側方向燈由高速公路最外側主線車道向左變換至最內側主線車道,且顯然並未往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7頁)。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以及在違規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情形下由路肩向左變換至高速公路最外側出口專用車道等違規事實,均足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主張國道1號建國入口上寫明「路肩開放,限行小型車」,原告符合資格,所以行駛路肩,直至內湖出口處,寫「路肩開放,限出口專用」,而原告於此之前由路肩駛離,切入中線,前往下一出口汐止,實屬合理、合法之行為,而且亦有打方向燈云云。
惟查,依據上揭違規採證錄影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路肩時外側明確看到設置有一固定式紅色告示牌標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及時段「0-00 00-00」。
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點為108年10月1日7時30分,行駛該地點高速公路路肩之小客車自應遵守必須為往前方交流道出口之小客車。
且參諸本院就採證錄影光碟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顯見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路肩非為往前方交流道出口,即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而且由路肩向左變換至高速公路最外側出口專用車道時甚至違規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原告所稱合理、合法之行為云云,即顯與違規採證錄影影像呈現之情節不符,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且可認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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