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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盧曉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5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119巷右轉彎基隆路4段時,因「機車紅燈右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俟原告於109年3月30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19日,然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型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9年5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通勤緣故,行駛該路段達15年之久,適逢交通尖峰時刻,車輛眾多且有員警等人指揮調度;
故原告見員警指揮交通已司空見慣,雖有聞及吹哨聲,但在可預測之中,不覺員警有進行取締行為,自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
固原告嗣後回想,當時應該有紅燈右轉行為,但因當時不覺有闖紅燈,且有大量車輛蜂擁而至,倘原告立刻減速停靠路邊,必造成自身與後方來車危險;
且員警僅有吹哨示意,並無其他具體、制止等攔停行為,更因原告有腳疾在身,不便行走,員警在無相當理由足認原告行為已構成危害情形下,強行要求原告停車受檢,有悖於比例原則,要屬違法。
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員警目睹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員警面對違規車輛並確認外側無其他車輛後,遂揮動指揮棒復輔以哨音,指示原告停車受檢,惟駕駛人不予理會,仍逕自加速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又員警所為攔停指揮是否明確,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9年2月20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119巷右轉彎基隆路4段時,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王榮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明確,復有採證影像暨擷圖為證,並由本院勘驗屬實,足以為憑。
則參酌證人王榮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時係負責路口交整勤務,主要是看基隆路4段西往東之號誌,原告自羅斯福路4段119巷駛出之號誌應與羅斯福路4段南北向號誌一致,因該時基隆路4段東西向(綠燈)號誌已亮,原告方從巷內駛出,故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等語;
互核與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巷○000巷○○○○路0段路○號誌時相運作情形相符,可見該時路口號誌因基隆路4段西往東為綠燈,羅斯福路4段119巷即為紅燈,原告有自羅斯福路4段119巷紅燈右轉基隆路4段之違規事實,殆無疑問。
固原告表示其當時不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但經臺北市○○○○○○○○○○○路○號誌於109年2月20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
顯然,原告駕車行經羅斯福路4段119巷與基隆路4段巷口時,已可清楚辨明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詎猶執意右轉基隆路4段,足徵原告確有紅燈右轉之意,應擔負此一行政處罰責任。
㈡再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⒈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⒉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訂。
而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第2目、第6目,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之攔停舉發規定: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
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
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㈢查原告有自羅斯福路4段119巷紅燈右轉基隆路4段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明在案,則員警王榮祺於執行路口交整勤務之際,見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原告執行稽查,核無不合;
且觀員警王榮祺當時係站立道路中間,在原告面前手持指揮棒揮動並吹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清楚明確,而該時原告機車前後俱無其他車輛阻隔或跟隨,攔停位置適當且給予原告充足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原告可明白辨別員警停車受檢之指揮,但原告卻逕自駛離,此經證人王榮祺證述明確,復據本院勘驗採證影像無訛,原告客觀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事,主觀上併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雖原告以其誤認員警為一般交通指揮,且因車流及己身腳疾緣故,不便立即停車,所為攔停指揮有違比例原則為辯;
然該時原告係因紅燈右轉之違規而遭警攔停,員警並站立道路中間指示原告停車受檢,稽查指揮明確,況此際僅有原告機車自羅斯福路4段119巷紅燈右轉,前後別無何其他車輛通行,不存在原告所指車流擁擠之靠邊停車危險,另所指己身腳疾與是否應接受員警稽查,係屬二事,兩者毫不相關,其所述顯不足採。
且交通違規稽查之攔停舉發乃以當場舉發為原則,僅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始得改以逕行舉發;
故員警王榮祺第一時間見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其上前攔停原告,以便當場舉發,要屬適法,嗣因原告經明確指揮攔檢不停,為避免追車及引起事故,乃改以逕行舉發,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第2目、第6目等規範,當無違法或逾越比例原則情事,自屬有據。
㈣是原告確有羅斯福路4段119巷紅燈右轉基隆路4段之違規事實,且經員警王榮祺揮動指揮棒並吹哨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攔停位置適當且給予原告相當之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原告當有停車接受稽查義務,詎原告未停車受檢而逃逸,足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亦應負起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型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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