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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盧建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MQC2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22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基隆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責令改正」(見本院卷第51頁),嗣被告以109年4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MQC288號裁決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9年5月2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當時停等紅燈,屬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狀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員警於前述違規時間,見原告駕駛車輛於基隆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口停等紅燈時,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瀏覽之行為,過程經執勤員警親眼所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9年4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93014113號函所附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光碟影像截圖及對話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上方),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伊當時剛停等紅燈,不在行駛中,車子是靜止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惟道交處罰條例第31-1條第1項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
道交處罰條例第3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操作或啟動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之行為,並不以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為限,此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6款及第4條規定可按,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顯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1條第1項規定。
另上開宣導辦法第2條第2項所稱「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狀態,應係指車輛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停放或暫時停放情形,此觀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自明,不包含停等紅燈之情形。
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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