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交,281,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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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1號
原 告 林東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4K0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華路二段及寧波西街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3mg/L,遂製單舉發,嗣被告以109年5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4K0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9年5月29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領有殘障手冊且為低收入戶,全家生計均仰賴伊駕車維生,如要吊扣駕照24個月,將使家中陷入絕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原告不僅是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是職業駕駛人,其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定之義務,然仍喝酒駕車且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此舉行為係罔顧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之安全,亦屬危害交通秩序之重大交通違規,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3mg/L,伊依法裁處吊扣駕照2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訂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53mg/L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復本件同時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有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原告到庭所不否認,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伊所持職業駕駛執照因原處分遭吊扣2年,導致家中經濟陷入絕境等語,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足徵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職業駕駛人若因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道交處罰條例相關吊扣駕駛執照所為之限制規定與其所欲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原處分對原告之裁罰結果,雖導致其於短期內無法駕車營生,然對原告所造成生活或經濟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之使用方面,原告尚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案以解決營生問題,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處分。

另原告雖患有憂鬱症,有福全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但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致不能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未見諸前揭刑事簡易判決理由闡明,亦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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