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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4號
原 告 劉恭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上午6時57分許,停在臺北市同安街28巷與牯嶺街95巷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見本院卷第47頁),嗣被告於109年6月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9年6月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半夜返家天色黑暗,停車地點附近紅線未標繪清楚,無從辨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勘查,該處紅線雖有些微剝落,然仍足供用路人辨識(舉發照片中亦可見車身底繪有紅線),且原告車輛停放處為交岔路口,勢必影響其他車輛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查原告汽車在繪有紅線路段停車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5頁),是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現場相片顯示紅線剝落塗白,無法辨識該處為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之處所等語;
惟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
查原告車輛違規停放地點為列管紅線,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6月1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9303485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
又該處係交岔路口,勢必影響車輛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且違規時間係6時57分,已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深夜時段(0至6時),無從適用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規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5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11053號函及109年6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1653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2、75至76頁),依民眾檢舉提出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車輛右前輪停放位置,人行道緣石所劃之部分紅線雖有剝落而顯現斑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7、79頁照片),然就前揭分局派員至現場勘查拍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車輛右側車身停放位置正下方路面上,則可清楚看見及判斷該處所劃設之紅線無誤(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照片),為此,被告以上開採證照片為綜合判斷,因認原告停車時自已足判斷汽車停放處為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場所之事,即屬有憑可採。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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