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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12號
原 告 張真榮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620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路四段335巷週邊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21頁),嗣被告以109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6208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稱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日停在違規地點接送小孩,伊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車輛亦有身心障礙登記,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原告所述情形,未符合緊急避難要件,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另執勤人員執行舉發勤務,係針對違反道交處罰稱例第56條規定者,且車輛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停車行為逕行舉發,因此所述未能勸導事宜,與規定不符且無法源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查原告車輛在繪有紅線路段停車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5、73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伊為接送身心障礙之子,交通稽查人員應予勸導等語,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見本院卷第39頁);
惟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固有明文。
然所稱「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查原告當時不在違規現場,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9年5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51263號函、109年7月10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71389號函暨舉發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5、95、101頁),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距離停車的地方約20公尺,回頭看到執勤人員在舉證拍照後離開,確實有執行看車內有無人等語,有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則本件交通稽查人員衡酌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且駕駛人不在場無法施以勸導情形,依其專業管理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所為裁量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將車停在家附近,妻子偕小孩自他處走到家與之會合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是否係為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而不得已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非無疑,縱認原告所述斯時為接送身心障礙之子而於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等語為真,惟審酌原告提出住家附近巷道擷取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7頁),巷道格局狹窄且在另條巷道交會路口(參見卷末GOOLE街景照片),其於紅色實線停車確已造成用路人在該處轉彎時,道路行進空間縮小,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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