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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新霖
訴訟代理人 黃振哲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109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為法律扶助,並認定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可知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情形;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另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
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
是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判斷,應准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1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據,堪以信實;
且本件聲請人為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互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明顯事證可認其顯無理由為無資力之情,故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以無資力為由,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於法相合。
另聲請人係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涉訟,其查無何顯無理由情事,並無顯無勝訴之望知情;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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