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
- 二、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觀傳局訴願答辯書中稱取得民眾提供至
-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疑有
-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
- (三)查被告取得民眾至「Booking.com」訂房網站預訂「西
- (四)綜觀卷證與上開理由,可認本件行為人確為原告,原告辯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三、經查,被告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
- 四、原告主張稱「西門町OOOOOOOO」非原告所刊登,與原告無關
- 五、按行為時裁罰標準係發展觀光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基
- 六、綜上,「西門町OOOOOOOO」名義於「Book.com」網
- 七、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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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廖淑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0樓中央區 代 表 人 劉奕霆(局長)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簡稱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
檢舉人提供「西門町OOOOOOOO」名義於「Book.com」網站刊登住宿營業訊息,且可供不特定人預訂住宿;
並提出業者於上開訂房網站發送並載明「…西門町 OOOOOO OO 台北…入住時間…退房時間…TWD…」之訂單、訂房確認訊息、接洽人員連絡電話「0000000000」、房務人員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旅客至系爭地址之實際住宿現場照片等。
被告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OOO。
被告則函請OOO陳述意見,經OOO之受任人即訴外人OOO書面檢附租賃契約書及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Line訊息畫面記載略以,系爭地址建物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至108年7月9日止出租予原告使用,及原告於108年4月10日提前終止契約關係等情。
嗣被告向電信業者函查上開門號之使用人資料,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之星公司)回復,電話號碼0000000000持機人為原告,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帳單地址(聯絡地址),均與訴願書所載相同。
被告並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108年5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仍審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8年6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 10830178191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原告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觀傳局訴願答辯書中稱取得民眾提供至「BOOKING.COM」訂房網站預定「西門町 OOOOOO OO」住宿之訂單資料,載明訂房聯絡電話「0000000000」持機人為「蔡OO」,網站登錄地址為台北市○○○路00號。
108年7月19日文中提及蔡OO屆期未回覆,已放棄陳訴機會。
原告也於訴願中陳訴「西門町OOOOOOOO」非原告所刊登,與原告無關。
僅憑民眾檢舉原告為房務人員及提供原告之電話,被告即認定原告為房務人員,並作為裁處之依據過於草率。
原告於3月14日至16日南下屏東,蔡OO商借房屋一晚,卻被使用於出租給其他房客,原告並不知情,且未收取蔡OO分文。
原告僅單純將房屋無償借宿給朋友一晚而非非法旅宿業者,原告與「西門町 OOOOOO」毫無任何關係,且非所稱之房務人員。
原告於5月初收到觀光傳播局來函,但原告早於108年3月中旬已陸續搬家準備中,於108年4月10日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且已完全搬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10萬元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疑有非法經營旅館業情形,案經被告查察追蹤。
被告取得民眾提供至「Booking.com」訂房網站預訂「西門町OOOOOOOO」住宿之訂單資料,載明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提供房務人員聯絡電話「0000000000」,入住當日由業者引導至該址住宿。
查該網站刊登旅館介紹、各式住宿房型介紹、提供住宿設施與服務、實景照片、入住退房時間及入住後旅客真實評價等經營旅館業資訊及廣告。
為釐清該址是否違法經營旅館業務,被告於108年3月19日派員前往稽查,稽查情形略以:「無市招、案址位於住宅大樓內,管理人員表示常有陌生人出入,是二房東帶著旅客來,管委會反映給建物所有權人都未獲友善回應。
經管理員同意至案址,該大門深鎖,敲門無人回應…」,有當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與相片可稽。
被告後向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詢該址之建物登記謄本,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被告,該址之所有權人為OOO,有建物謄本可稽。
被告並以上開電話函詢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訂單連絡電話「0000000000」持機人為蔡OO、房務人員聯絡電話「0000000000」持機人為原告。
為釐清本件行為人,被告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OOO,於108年4月11日送達;
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原告,於108年5月7日寄存板橋新海郵局送達(送達證書文號誤植為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號);
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蔡OO,於108年5月6日寄存中崙郵局送達,各有送達證書可稽,促請上開人等陳述意見。
後OOO代建物所有權人OOO回覆被告,並提供租賃契約影本及租金匯款紀錄,其中明載承租人為原告廖淑君,承租日期自107年7月10日至108年7月9日止,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並業於108年4月10日終止契約關係。
被告又於108年5月20日收受原告陳述意見略以:「一、本人並非非法日租業者,“西門町OOOOOOOO”經本人查詢登記地址是OOO路36號,非本人之前的居住地OO路。
二、本人於5月初才收到此函,但早已在3月底開始陸續搬家,4月初已完全搬走,早已不住這裡」云云;
至蔡OO屆期未回覆,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經被告核對訂單、照片、聯絡電話,並確實可經由訂房網站預定至該址住宿,核認該址確有違法經營旅館業情事。
次查,管理人員陳述常由二房東接待疑似旅客出入,可認原告利用案址建物於租賃期間從事經營旅館業務。
其所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裁罰標準附表二第一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勒令於該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及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次按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第1項裁罰基準「房間數五間以下,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三)查被告取得民眾至「Booking.com」訂房網站預訂「西門町OOOOOOOO」預訂住宿之訂單資料,且依資料所示,民眾當日係由業者引導至該址。
被告遂派員前往稽查,比對檢舉資料所示之大門照片,與該址大門一致。
次查,檢舉人表示因實際入住該址後,與原先「西門町OOOOOOOO」預定住宿之實際房間差距甚遠,因而提出檢舉,而該址未經領取旅館業專用標識與旅館業登記證,依法本不得作為旅館使用,檢舉人入住處所雖非網頁所載OOO路36號地址,惟檢舉人原先實際入住該址,嗣後才不滿欲更換其他旅館,顯見該址亦係作為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使用,原告辯稱該址並非經營旅館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復查,檢舉人檢附房務人員之手機門號,經被告以該門號「0000000000」函詢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持機人為原告,檢舉人既檢附房務人員聯絡電話供被告酌參,足見原告確實以該址非法經營旅館,並以門號「0000000000」作為營業聯絡使用。
何況比對OOO代建物所有權人OOO所提供之租賃契約,可見原告係承租該址,並作為非法旅館使用,而檢舉人提供訂單入住日期與原告承租期間重疊,該址既為原告所承租,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並作為非法旅館使用。
再者,被告於108年8月21日以電話請蔡OO陳述意見,可知該筆住宿費用由原告領取。
(四)綜觀卷證與上開理由,可認本件行為人確為原告,原告辯稱於3月14日至16日南下屏東,蔡OO商借房屋一晚,卻被使用於出租給其他房客,原告並不知情,且未收取蔡OO分文,僅單純將房屋無償借宿給朋友一晚並無經營非法旅宿云云,均未於救濟程序中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給予被告參辦,足見所述不實,顯無足採。
綜上,被告依相關事證勾稽比對,核認原告確實以該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休息服務,顯然係非法經營旅館業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第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3.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
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5間以下 處新臺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4.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1日起生 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 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
(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
(三)旅館業管理規則。
(四)民宿管理辦法。
(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 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三、經查,被告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提供108年3月20日「西門町OOOOOOOO」名義於「Book.com」訂房網站刊登住宿營業訊息,且可供不特定人預訂住宿;
並提出業者於上開訂房網站發送並載明「…西門町 OOOOOO OO 台北…入住時間…退房時間…TWD…」之訂單、訂房確認訊息、訂房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旅客實際住宿現場照片等,檢舉人表示因實際入住系爭地址後,與原先「西門町OOOOOOOO」預定住宿之實際房間差距甚遠,因而提出檢舉。
被告所取得民眾提供至「Booking.com」訂房網站預訂「西門町OOOOOOOO」住宿之訂單資料,載明接洽人員聯絡電話「0000000000」,以及提供房務人員聯絡電話「0000000000」,且該網站刊登旅館介紹、提供住宿設施與服務、實景照片、入住退房時間及入住後旅客真實評價等經營旅館業資訊及廣告。
為釐清系爭地址是否違法經營旅館業務,被告於108年3月19日派員前往稽查,稽查情形略以:「案址位於住宅大樓內,管理人員表示常有陌生人出入,是二房東帶著旅客來,管委會反映給建物所有權人都未獲友善回應。
經管理員同意至案址,該大門深鎖,敲門無人回應,未見有旅宿業標示」。
被告後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地址之建物登記謄本,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OOO。
被告另以上開接洽人員聯絡電話「0000000000」、房務人員聯絡電話「0000000000」函詢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接洽人員連絡電話「0000000000」持機人為蔡OO、房務人員聯絡電話「0000000000」持機人為原告。
被告接續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4315號函發函OOO,後OOO代建物所有權人OOO回覆被告,並提供租賃契約影本、租金匯款紀錄與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Line訊息畫面,其中租賃契約明載系爭地址承租人為原告廖淑君,承租日期自107年7月10日至108年7月9日止,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Line訊息畫面記載原告業於108年4月10日與房東終止契約關係等情,有檢舉人提供之Book.com網站網頁截圖畫面、Book.com網站發送之訂單、訂房確認單、實際住宿現場照片(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5頁)、被告108年3月19日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可閱卷地11-15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5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建物登記謄本(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7-18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9-22頁)、OOO代OOO所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租金匯款紀錄與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Line訊息畫面(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1-36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稱「西門町OOOOOOOO」非原告所刊登,與原告無關,僅憑民眾檢舉原告為房務人員及提供原告之電話,被告即認定原告為房務人員,並作為裁處之依據過於草率;
原告於3月14日至16日南下屏東,蔡OO商借房屋一晚,卻被使用於出租給其他房客,原告並不知情,且未收取蔡OO分文;
原告僅單純將房屋無償借宿給朋友一晚而非非法旅宿業者,原告與「西門町 OOOOOO」毫無任何關係,且非所稱之房務人員;
原告於5月初收到觀光傳播局來函,但原告早於108年3月中旬已陸續搬家準備中,於108年4月10日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且已完全搬離云云。
惟查,被告經由檢舉人提供所取得108年3月20日Booking.com訂房網站上「西門町OOOOOOOO」住宿房源營業資料,住宿訂單資料載明接洽人員聯絡電話「0000000000」,以及提供房務人員聯絡電話「0000000000」,且該網站刊登旅館介紹、各式住宿房型介紹、提供住宿設施與服務、實景照片、入住退房時間及入住後旅客評語等經營旅館業資訊及廣告,固然「西門町OOOOOOOO」登錄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檢舉人表示因實際入住系爭地址後,與原先「西門町OOOOOOOO」預定住宿之實際房間差距甚遠,因而提出檢舉。
又據被告經由檢舉人提供所取得108年3月20日Booking.com訂房網站上「西門町OOOOOOOO」住宿房源營業資料,刊登住宿房間設備、房間照片、旅客評語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均已有向不特定人散布經營旅館訊息之事實,足可證明網頁刊登有經營旅館之意。
再者,復參諸被告函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地址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並以108年3月25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該址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載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OOO;
另OOO代建物所有權人OOO回覆被告,並提供租賃契約影本、租金匯款紀錄與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Line訊息畫面,其中租賃契約明載系爭地址承租人為原告廖淑君,承租日期自107年7月10日至108年7月9日止,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Line訊息畫面記載原告業於108年4月10日與房東終止契約關係等情;
且「Book.com」訂房網站「西門町OOOOOOOO」之住宿確認訂單記載可知系爭地址房間經營者接洽人員聯絡電話「0000000000」、提供房務人員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被告向電信業者查詢接洽人員連絡電話「0000000000」持機人為蔡OO、房務人員聯絡電話「0000000000」持機人為原告等情,均有前開資料在卷可憑。
復經接洽人員連絡電話「0000000000」持機人為蔡OO於其與被告稽查員公務電話聯繫過程陳述「我與(原告)廖淑君確實為朋友也為經營上的合作關係,刊登網站確實是我,我也將其下架,但當時旅客訂的房型是她(原告)的,因此是入住到她的地址,理所當然住宿費用由她領取。
…另外她在漢中街也有房源,她不是只有這麼一間在經營」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證系爭地址房屋係由實際使用人原告自行出租,原告確有經營以系爭地址作為旅館及有旅客入住之事實。
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因認原告涉有未經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法情事,核屬有據,且其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應屬可信。
原告雖稱其與「西門町 OOOOOO」毫無任何關係,且非所稱之房務人員;
原告於5月初收到觀光傳播局來函,但原告早於108年3月中旬已陸續搬家準備中,於108年4月10日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且已完全搬離云云。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又所謂「經營」旅館業之意,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旅館營業目的所為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經查,由上開查證資料顯示,原告於108年3月間確係系爭地址房屋實際使用人,且經接洽人員連絡電話「0000000000」持機人為蔡OO所述以及上開網站顯示該址確有經營旅館業務訊息,且公開有經營旅館業務之屋內設備資料,對於此等與原告實際使用之系爭房屋密切相關事項,原告僅稱其與「西門町 OOOOOO」毫無任何關係,且非所稱之房務人員;
原告於5月初收到觀光傳播局來函,但原告早於108年3月中旬已陸續搬家準備中,於108年4月10日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且已完全搬離云云,參諸前揭事證資料,原告所稱,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取。
亦即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五、按行為時裁罰標準係發展觀光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所訂定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案件,訂定裁處罰鍰之標準,本院斟酌此罰鍰額度標準係可供被告針對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之房間數目,原與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規定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立法意旨無違,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此等裁罰標準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
基此被告以違規營業房間1間,核處原告10萬元罰鍰,已為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怠惰之違誤。
六、綜上,「西門町OOOOOOOO」名義於「Book.com」網站刊登住宿營業訊息;
復依檢舉人提出Book.com網站發送之載有入住及退房日期暨入住日數之費用之訂單、訂房確認訊息、房務人員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提供實際住宿現場照片等之經營旅館業資訊。
次依電信業者查復資料所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持機人為原告。
另依建物所有權人OOO受任人OOO提供之系爭地址建物租賃契約書及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Line訊息畫面所示,系爭地址建物自107年7月10日至108年4月10日期間之實際管理人為原告,且「西門町OOOOOOOO」名義於「Book.com」網站刊登所載接洽聯絡人員連絡電話「0000000000」持機人為蔡OO更於其與被告稽查員公務電話聯繫過程陳述「我與(原告)廖淑君確實為朋友也為經營上的合作關係,刊登網站確實是我,我也將其下架,但當時旅客訂的房型是她(原告)的,因此是入住到她的地址,理所當然住宿費用由她領取。
…另外她在漢中街也有房源,她不是只有這麼一間在經營」等語。
是原告有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七、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擅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情事,又違規營業房間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簡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所為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10萬元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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