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簡,168,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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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陳智興
訴訟代理人 陳清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9年7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0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0月29日列印補發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108年11月1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21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暨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保險費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109年7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0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0月29日列印補發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108年11月1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21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惟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39,772元,未逾40萬元,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亦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

是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並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狀固記載以陳清為訴訟代理人,惟未陳明陳清是否為律師或渠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何款之情形,請原告就此一併補正,並檢附相關資料佐證,如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即不許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

四、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請原告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俾利本院將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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