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9,簡,31,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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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賴錦樟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選部民國109年1月20日選專一字第109330010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考選部民國109年1月20日選專一字第1093300106號函,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又原告以被告慢於函覆陳情為由,致未能於報名期限報考國家考試,訴請被告予以延長報名期間,核原告訴請「延長報名期間」,乃有關服公職權之訴訟,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稱各類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件原告以考選部為被告,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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