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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中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學台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所為第27-08A05522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 年10月15日以府訴一字第108610351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並於同年月17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108 年12月17日)為之。
詎原告遲至109 年1 月7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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