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爭訟概要:
- (一)原告於110年1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一)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二)原處分所為裁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已符合法定程序:
- (四)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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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4號
原 告 李志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U2T0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17號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U2T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1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酒精濃度檢測路檢站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路檢勤務將原告攔停,並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遂填製掌電字第A00U2T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原先裁罰3萬6,000元,嗣更正為3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0年2月26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舉發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並未遵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19條之2規定之法定程序,該檢測程序有所瑕疵,亦可能導致檢測結果錯誤,請求調閱本件酒測全程錄影畫面,以釐清本件酒測過程之合法性及正確性。
2.原告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維生,家中老母及妻小均仰賴原告此份工作維繫家庭開銷,懇請法院兼顧情理法下,以提高罰鍰金額方式免除吊銷駕照處分,使原告得以繼續從事司機工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舉發過程錄影光碟資料,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時發現原告全身飄散酒味,遂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執勤員警詢問其飲用保力達之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主動提供杯水給原告漱口,並當場依規定程序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於「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鴉、燒酒雞或於今(23日)8時飲用保力達2杯等)已滿15分鐘」勾選註記,宣讀酒精法律效果確認單,並告知酒測器測試方法,經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且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其有效期限至111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原處分所為裁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酒測值測定單(見本院交字卷第65頁)、原告簽名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交字卷第6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交字卷第4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交字卷第5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110年度交字卷第5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已符合法定程序: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一)檔名:2021_0123_110846_030,畫面時間11:10:59,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經過酒測攔檢站;
畫面時間11:11:10,員警手持酒精檢知器給原告測試;
畫面時間11:11:16,員警表示有酒精反應,並請原告將車輛駛往路邊停放;
畫面時間11:11:44,影片結束。
影片全程錄音錄影。
(二)檔名:FILE0016,影片時間0秒,員警詢問原告什麼時候喝的,原告表示於早上,差不多八、九點,喝了兩杯。
員警遂表示將提供水給原告漱口,並檢測酒精數值;
影片時間25秒,員警提供杯水給原告漱口;
影片1分25秒,員警再次向原告確認其係於早上8、9點左右飲用保力達兩杯。
原告回應:「嗯」。
員警幫忙原告註記;
影片1分52秒,員警開始宣達拒測法律效果。
員警:我現在開始跟你宣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測的法律效果。
如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的話,會當場處新臺幣18萬的罰鍰、移置保管汽機車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年內第2次違反的話,處新臺幣36萬罰鍰,第3次以上按前次罰鍰在加處新臺幣18萬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5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這樣你清楚嗎?清楚的話,這裡幫我簽名。
(原告簽名);
影片時間2分58秒,員警提供全新吹嘴予原告,讓原告自行打開,並持酒測器準備檢測;
影片3分25秒,原告第一次吹測未顯示數值,員警向原告解釋如何吹氣;
影片時間3分42秒,原告第二次吹氣;
影片3分55秒,員警向原告表示吹測數值為0.21,並告知原告超過0.18要開立罰單並當場扣車;
影片5分46秒,原告至車上將鑰匙取交員警;
影片8分1秒,原告取出駕駛執照供員警填具舉發單;
影片10分5秒,原告蹲坐路旁詢問員警能夠再吹1次嗎?員警表示沒辦法,原告回應:「早上喝保力達而已。」
;
影片13分37秒,員警拿酒測值單給原告簽名,原告向員警詢問領車事宜,員警表示罰單繳完即可領車;
影片15分,員警將駕照還給原告。
影片結束,影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交字卷第62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交更一字卷第36至37號、第39至53頁)在卷可稽,且原告當庭對於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更一字卷第37至38頁)及對於警方實施酒測程序時全程有連續錄音錄影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更一字卷第3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經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檢測過程時確有全程錄音錄影蒐證,且當場對原告宣讀確認單上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拒測之所有法律效果,宣讀後則將確認單交由原告簽名,是舉發員警已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法律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錄音錄影,違反法定程序等語,自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四)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1.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裁罰基準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裁處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依上開規定可知,僅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客觀之處罰構成要件即屬該當;
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並無限制,蓋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險,故解釋上亦不以飲酒所造成者為限,以保障重大公益即不特定道路使用者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2.又上開法規參考「車輛大小」、「酒駕所測酒精濃度值」、「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及「逾越到案期間」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自得據以援引適用。
如前所述,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大型營業曳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之違規行為,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等情,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見本院交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依上開法規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並無違誤。
故原告主張其因從事駕駛工作,請求以提高罰鍰金額方式而免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以利其能繼續從事駕駛工作等語,與法無據,尚難採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
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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