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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30號
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瑋彣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鄭淵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A260157號及第22-ZFA2601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上午9時43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34.2公里(中和隧道)路段,因在道路上蛇行,經民眾錄影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ZFA260157號、第ZFA260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18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6月9日、110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以北市裁罰字第22-ZFA260157號及第22-ZFA260158號裁決書(下分別稱A、B處分,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當天車輛突然車況不佳,已盡全力握住方向盤,閃燈是為了提醒注意,並非迫使前車,被告裁決違法。
且原告當下是想變換車道,但一直找不到空檔切換,才會造成原告車輛蛇行的情形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4日9時43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34.2公里路段時,於車道間以危險方式駕車,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影片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
於43分12秒許,系爭車輛始出現於影像畫面,並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43分l2秒至43分24秒許,檢舉人車輛仍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
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上連續左右蛇行,並持續靠近系爭車輛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以下稱B車),2車間距離相當接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於43分24秒至43分27秒許,檢舉人車輛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前方)。
於43分27秒至43分37秒許,系爭車輛及B車均已進入中和隧道內,系爭車輛距離B車很近(2車間距離相當接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離及間隔),且系爭車輛於隧道內,數次閃燈逼迫B車並持續行駛於雙白實線上。
於43分37秒至43分50秒許,系爭車輛開啟遠光燈後,遂於內側車道上連續左右蛇行(第2次),且系爭車輛距離B車很近(2車間距離相當接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於連續左右蛇行過程中,數次跨行於雙白實線上。
於43分50秒至43分54秒許,系爭車輛持續開啟遠光燈,且系爭車輛距離B車很近(2車間距離相當接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影片資料,該路段當時車多,尚有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系爭車輛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車道連續左右蛇行,並跨雙白實線行駛,已嚴重影響B車及中線車道上之車輛正常行駛,仍屬在道路上以蛇行方式駕車,原告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舉發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引條文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而所謂「在道路上蛇行」,道交處罰條例雖未予明確定義,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等語,及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由此可知,「蛇行」當指車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
亦即,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本院106年度交字第76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前述在道路上蛇行,固有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77頁、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惟據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及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9:43:15,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
而畫面時間09:43:16至09:43:22期間,可見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內不斷左右偏移,且與前方白側車輛十分靠近。
又畫面時間09:43:28至09:43:38期間,系爭車輛進入隧道後,仍持續在內側車道內不斷左右偏移,甚至壓到禁止變換車道線(勘驗筆錄誤載為雙黃線),期間亦仍與前方白色車輛十分接近。
此有本院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45-159頁)。
由上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固有接近前方車輛以及不斷左右晃行情形,惟系爭車輛均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舉,並未在車流中穿梭,是尚難謂其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蛇行」行為不符。
被告逕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至被告於答辯狀稱,原告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云云。
經查,依上開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原告確有不斷接近前方車輛以及在車道內持續左右晃動之行為,其晃動之幅度甚壓到禁止變換車道線,而其行為是否另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或行駛高駛公路不依標線之指示等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應由被告機關依其裁量權另為判斷及裁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雖有左右晃動之行駛行為,惟其駕駛態樣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蛇行」之危險駕車要件,並無庸擔負同條第4項之車主違規責任。
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顯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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