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
-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 二、爭訟概要:
- (一)原告於110年8月18日8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一)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 (二)員警有無合法踐行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正當法律程序?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
- (四)員警已合法踐行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正當法律程序: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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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57號
原 告 林玉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F50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F5068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明珠與原告間為姊弟,核屬三親等內血親,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委任狀(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及林明珠身分證影本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8月18日8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1ZF50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8月18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9月1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舉發員警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並未出示相關證件,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並非無理由。
2.舉發員警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自對向車道攔停原告,員警並非基於「客觀合理懷疑」攔停,僅憑臆測而為之,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
3.舉發員警當時配戴雙層口罩,致其表達不清,且未清楚告知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即要求原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所闡釋之正當法律程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舉發員警巡經該路段目睹原告滿臉透紅且與乘客未依規定戴口罩,遂予以攔停並告知事由實施稽查。
員警於查證身分時發覺原告有濃厚酒味,經詢問原告自承於110年8月17日晚睡前有飲酒情形(影片時間08:43:03至08:43:34),遂請其配合員警實施酒測,並當場告知酒測相關權利及拒測相關罰責。
經執勤員警在現場唱名並確認3次後,原告仍明確表示要拒測,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移置保管其車輛。
影片時間08:44:12至08:45:16,員警已當面宣讀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原告並在該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
影片時間08:59:21至09:01:04,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拒絕接受酒測,原告親口表明拒絕酒測,相關酒測稽查程序已全程錄音錄影在案,舉發程序並無疑義。
又依影片可見舉發員警身著制服,攔停原告並已告知稽查事由,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前段之規定。
2.舉發員警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攔停車輛稽查,於查證身分過程中發覺原告面有酒容,身有酒味,遂請其配合員警實施酒測,並當場告知酒測相關權利及拒測相關罰責等法律效果,並請其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確認,已符相關法律規定;
惟因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依法開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並請原告簽名收受,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二)員警有無合法踐行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正當法律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5、6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又參酌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是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2.員警攔查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全面攔檢)、第8條(個別攔檢)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為審查標準。
員警實施酒測時,於個別攔檢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8:33:27~3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自後方上前攔停原告,示意原告停車;
畫面時間08:45:36,原告:我也沒怎樣你為什麼攔我?員警:我有看你臉色紅紅的。」
等情,有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2、98、99、105頁)在卷可稽。
又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見原告滿臉通紅,車內駕駛及乘客未依規定戴口罩而予以攔停,盤查原告查驗身分時,聞到原告身上有濃烈酒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9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2288號函所附員警交通違規答辯表(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3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原告滿臉通紅,其駕駛行為在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遂趨前攔停原告並查證身分,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烈酒味,且原告亦坦承前晚有飲酒(詳後述),是員警見原告滿臉通紅駕車,已有合理事由認原告駕駛行為屬易生危害之情形,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程序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僅憑臆測對原告所為攔停,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至原告主張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出示證件,原告自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語。
惟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前段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查員警當時身穿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勤務,並告知原告酒駕相關權利及規定,過程中原告均未質疑員警之身分等情,有原告行車紀錄器翻拍員警身穿制服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及舉發機關上開函在卷可稽,足見員警身穿制服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前已告知事由,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四)員警已合法踐行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正當法律程序: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可知,員警雖戴口罩,講話速度較快,惟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測時,原告均明確表示「拒測」,員警並向原告陳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測,罰18萬,可以分期,當場移置汽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這樣了解嗎?(原告答:嗯)」、「宣讀完畢110年8月18日8時34分,這兩個地方幫我簽名(原告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我跟你說,林玉宗先生,駕駛自小貨BFT-0851,0.15-0.24就開單,0.25就公共危險就不上班了,了解嗎?你現在酒駕是第2次了,選擇拒測,拒測就罰錢,了解嗎?你自己決定。」
(原告講電話時有提到就是罰18萬,並詢問員警可否測了以後再做拒測,員警表示不行)、「拒測我問3次,要測還是拒測?(原告答:拒測)」、「拒測,你自己決定的,我來幫你列印,我現在列印單子給你看,這都是依自己意思,我們都錄音錄影的,說要拒測的(員警開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名,原告簽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98至101頁、第107至113頁),且原告對於當庭播放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足認員警目睹原告滿臉通紅駕車,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攔停稽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烈酒氣且其坦承有飲酒等情,乃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執行酒測程序,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已超過15分鐘且明確告知原告有關酒測及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業已合法踐行酒測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正當法律程序,過程中原告撥打電話與他人討論時亦提及罰18萬元乙事,員警亦再三確認原告是否選擇拒測,經原告斟酌後亦明確表示「拒測」,並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74頁)及拒測單(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
從而,縱員警當時配戴口罩,講話速度較快,然並無表達不清或未清楚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情事存在,是員警已合法踐行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試」之違規而製單開罰,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員警因配戴雙層口罩,致表達不清且未清楚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語,核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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