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爭訟概要:
- (一)原告於110年8月3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附錄)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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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95號
原 告 洪啓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8月3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8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未依兩段式左轉(另由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84號審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查,惟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當晚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左轉時,因遭前方車輛阻擋造成視線死角,並未看見員警對原告攔停,亦未聽見吹哨聲,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0年8月3日20時至22時擔服勤務時,於21時12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與光復路1段68巷口,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見狀即以手勢並使用口哨警笛,趨前攔查並示意原告停車接受檢查,惟原告不聽制止繼續行駛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往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方向加速離去,違規屬實,執勤員警遂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有違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逃逸」,係指逃離案發現場而逸走之行為。
行為人主觀上應有逃逸之意思,客觀上有逃離案發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始足當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一)檔名:光復路1段與光復路1段68巷口。
畫面時間21:12:08~11,原告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於路口處同前方汽車左轉彎,未兩段式左轉。
(二)檔名:往光復路1段68巷內。
畫面時間21:12:11,員警發現違規情形,舉手示意原告;
畫面時間21:12:14,員警發現違規情形,走進車道舉手示意原告,原告行駛於前方車輛左後方;
畫面時間21:12:15~16,員警發現違規情形,走進車道舉手示意原告停車,原告繼續向前行駛於車輛左側,從左側超越前方車輛行駛離開。
(三)檔名:2017_0803_211214_257(員警密錄器影像)。
畫面時間21:13:09~12,原告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準備於路口處同前方汽車左轉彎,未兩段式左轉,員警吹哨示意;
畫面時間21:13:15~17, 原告行駛於白色車輛左後方,員警密錄器視線受阻。
」等情,並有採證光碟(附本院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19至131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員警雖有舉手示意及吹哨攔停原告,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當時正行駛在他部汽車左後方,因視線角度而未看到員警舉手示意停車,仍繼續往前行駛,實難認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員警對其攔停,自無該當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逃逸」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因視線死角而不知員警對其攔查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未審酌上情,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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