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63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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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31號

原 告 邱奕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4031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2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桂林路242巷口闖紅燈,而與車號000—929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該機車駕駛人鄭榮凱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原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表明身分或留下個人聯絡方式,便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則因「闖紅燈」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2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9月2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403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8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11月1日以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依規定製單舉發,原告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被告爰於110年12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62條第4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403132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部分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另此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汽機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下由於擦撞後,對方並無倒地,原告回頭看以為只是後照鏡撞到,當下並不知造成他手臂受傷,回頭查看後認為他沒事才趕上班離開,並非有意肇事逃逸。

事後也積極向對方和解,負起對方的車損以及醫療費用,也無逃避責任的意思,但為何這麼輕微的擦傷,需要吊銷機車駕照3年,能否依比例原則進行裁罰或撤銷處罰,原告已意識到嚴重性,機車為上班工具不可或缺。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車」。

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3.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1,800元。

4.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處罰鍰6,000元。

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6.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內容略以,處罰條例第62條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且事故車輛尚能行駛者,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機關。

但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得不通知警察機關」。

(三)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及本案肇事處理資料,原告騎乘000-OOO號普通重型車於110年9月2日08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2巷口,與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原告未留於現場進行後續處置即駛離。

案經舉發機關分析研判結果:(一) 000-OOO號普通重型車:「1.闖紅燈2.涉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時,自稱時速55公里/時)3.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二) 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原告騎乘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車)沿桂林路242巷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後照鏡與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之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駕駛背部發生碰撞而肇事。

卷查本案監視器畫面:B車因號誌轉換煞車停止,號誌轉為紅燈2秒後A車由其左後方駛來發生碰撞,事故後向東逕行駛離現場。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五、通知警察機關。

…」。

有關原告於起訴理由稱並非有意肇事逃逸,但若本案無監視視器還原事發經過,其騎乘機車並離開事故現場之行為已造成對造無從追查及求償。

準此,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是本案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舉發員警係依據肇事處理資料及相關跡證研判,確認原告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2條第4項規定,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爰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7,8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第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情形,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而非僅為單純之財物上損失,故而該條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

亦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採取救護措施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有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暨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且此等處置義務亦不因肇事者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因素,或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異。

(五)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復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告陳述意見單(本院卷第41頁)、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0年11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9844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1、58、60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本院卷第52-53頁)、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本院卷第54頁)、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61頁)、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2頁)、OOO-0000號機車駕駛人鄭榮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64-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68頁)、肇事現場照片暨系爭機車與OOO-0000號機車照片(本院卷第69-70頁)、OOO-0000號機車駕駛人鄭榮凱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本院卷第81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七)經查,依據員警現場處理資料,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桂林路242巷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後照鏡與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之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背部發生碰撞而肇事之情,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9844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1、58、60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59頁)、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2頁)、OOO-0000號機車駕駛人鄭榮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74頁檔案附件袋),勘驗結果為「就本件車禍事故拍攝完整景象之監視器影片檔案為『影片(1).mp4』。

影片剛開始系爭路口直行方向紅綠燈號誌呈現綠燈,影片播放時間第10秒直行方向紅綠燈號誌轉變成黃燈,影片播放時間第13秒直行方向紅綠燈號誌再轉變成紅燈,影片播放時間第14秒時OOO-0000號機車因號誌轉換為紅燈而在路口前煞車停止前進,影片播放時間第15秒時系爭機車由停等紅燈之OOO-0000號機車左後方駛來,系爭機車右側與停等紅燈之OOO-0000號機車駕駛人左側背部發生碰撞,此時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碰撞OOO-0000號機車後仍然闖紅燈往前行駛,並在影片播放時間第16秒時系爭機車駕駛人頭往右後方看了一下被碰撞之OOO-0000號機車,於影片播放時間第17-20秒時直行行向仍為紅燈之情況下系爭機車繼續通過路口。

影像畫面與本院卷第52、53頁照片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本院卷第87頁)。

因此由前開勘驗結果及書證資料,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系爭機車右側因而與停等紅燈之OOO-0000號機車駕駛人左側背部發生碰撞,此時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碰撞OOO-0000號機車後仍然闖紅燈往前行駛,系爭機車駕駛人頭往右後方看了一下被碰撞之OOO-0000號機車,於直行行向仍為紅燈之情況下系爭機車繼續通過路口。

故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視於紅燈號誌,而穿越路口,並在穿越路口過程與停等紅燈之OOO-0000號機車左側背部發生碰撞,碰撞後仍繼續通過路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之行為,足堪認定。

(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8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第八款)八、駕駛汽車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者」。

86年3月1日修正刪除該款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對駕駛汽車不減速慢行之處罰規定,現行第八款則為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之規定,爰予刪除並移列至第六十二條第二項」。

至於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原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嗣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2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受傷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

而同條第3項、第4項則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

而該條第3項、第4項之區別,前者在於駕駛人「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後者在於駕駛人「逃逸」之情形,因此駕駛人倘未盡上述義務即行離去,即屬該當該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原告於本件交通碰撞事故發生後,採證錄影呈現原告頭往右後方看了一下被碰撞之OOO-0000號機車,原告應已知悉肇事,且影像又呈現系爭機車碰撞到OOO-0000號機車駕駛人之身體,原告當可預見對方有因此受傷之可能,卻未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課予肇事者於肇事後應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駛離,依前揭說明,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構成要件;

況且,因肇事致人受傷亦屬常事,則若無逃逸之直接故意,衡之常情,當會立即停駛下車查看確認肇事情節,並依規定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與處置,詎原告僅自行判斷「回頭看以為只是後照鏡撞到,當下並不知造成他手臂受傷,回頭查看後認為他沒事才趕上班離開」云云,就恣意駛離現場,自應認原告於知有肇事後,依該肇事經過常情可知會有致人受傷,而竟置之不理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離去現場,核屬具有未必故意。

又原告發生碰撞肇事後,一旦停車回至原地點向OOO-0000號機車駕駛人確認肇事之傷害如何,更無任何困難之處。

是被告以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原告所稱事後積極向對方和解,負起對方的車損以及醫療費用,無逃避責任的意思云云,不足為有利於己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予敘明),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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