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64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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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44號
原 告 楊孝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1W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1W0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8月28日晚間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與和平西路2段12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海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並於當日製發掌電字第A00J1W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從採證影片可知,原告是下車牽引系爭機車,於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綠燈時穿越馬路,並非駕駛,亦未繼續騎乘,倘該行為視為駕駛,則所有於人行道牽行機車者皆為違規,所有設置於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也都將流於無用。

⒉原告之所以下車以人力方式牽引,係因系爭機車為計時租用,事發當時屆優惠騎乘期間結束,為避免繼續計時收費,決定儘速還車,終止租用期間,再以步行方式走回150公尺距離之住所。

⒊縱被告援引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之意見,原告於牽引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並未繼續騎乘,自無從逕為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⒋依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本案既非緊急任務,從錄影證據更可知,員警是以口頭攔查原告,並未開啟警鳴器,兩名員警分乘兩輛警備機車闖紅燈屬實。

⒌於原告申訴期間,無論舉發機關或被告均拒不提供錄影證據,後者更稱基於公務員職務權利,無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無證據下所為之裁決有誤。

⒍即便以最嚴厲之事實認定,原告至多屬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上之行人違規,無涉任何闖紅燈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員警提供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燈號已顯示紅燈時,原告以牽引方式超越停止線穿越道路,依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意見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違規事實明確。

⒉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道交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

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闖紅燈係規範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之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仍不予停止之行為。

復參酌有關機車駕駛人以牽引方式進入行人穿越道,其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說明略以:「二、本案係民眾來信,詢問旨揭行為有無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經參考交通部65年10月12日交路(65)字第10858號函規定略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並應遵守相關行人管制規定。』

,惟仍無法據以明確認定旨揭行為態樣有無違規,故本署特研訂執法認定標準,於101年9月17日以警署交字第1010133556號函請交通部釋示,並經該部函復同意本署意見在案。

三、旨揭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如下:㈠機車駕駛人牽引機車進入人行道,並將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1.行為人認定:視同行人。

2.違規認定:無違規。

㈡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

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

㈢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右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

2.違規認定:依交通部101年8月16日交路字第1010024025號函釋,該行為應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舉發。

㈣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在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之狀況下,下車牽引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至機慢車待轉區內暫停,俟橫向行車號誌變換為綠燈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

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至右前方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停等,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

由上可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其餘行駛至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橫越道路之行為,均視同機車駕駛人,是無論駕駛人係在車內以原動機移動車輛,或下車以人力、牽引推動車輛之方式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因該行為係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之行為,自仍構成闖紅燈。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⒈00:00:07:員警行駛路段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行駛至停止線前方;

⒉00:00:08:系爭機車騎士下車以牽引方式通過停止線;

⒊00:00:10:系爭機車騎士以牽引方式穿越路口;

⒋00:00:12:系爭機車騎士以牽引方式穿越路口;

⒌00:00:15:員警攔停系爭機車;

⒍00:00:33:員警請系爭機車騎士出示證件,騎士詢問是否違規;

有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依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面對系爭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仍以牽引機車方式通過路口,並遭員警攔停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面對圓形紅燈,縱使以牽引機車方式通過路口,亦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系爭機車為計時租用,當時屆優惠騎乘期間結束,為避免繼續計時收費,故下車牽引系爭機車,於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綠燈時穿越馬路,並非駕駛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除非遇有機車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之非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事發生,如機車駕駛人行駛至紅燈號誌之路口時,而故意下車牽引機車跨越停止線橫越對向道路,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方屬的論,否則不啻鼓勵人人皆可以此投機方式闖越紅燈,如此勢將難以達成道交條例第1條所規範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查本件系爭機車並無故障,原告僅為避免繼續計時收費,亦非屬不可抗力之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於牽引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並未繼續騎乘云云,惟依前揭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原告牽引系爭機車尚未通過系爭路口,即遭員警攔停,是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至原告主張員警未開啟警鳴器,以及騎乘警備機車闖紅燈云云,縱為屬實,因禁止闖紅燈之規範保護目的乃在於確保行車安全,而非在於保障違規人得以據此(員警以闖紅燈方式進行攔停舉發)主張免罰,是此部分充其量僅屬是否追究員警行政罰責任之問題,原告自不得據此而主張免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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