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監簡,3,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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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世烽 現於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義騰(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管理措施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6年12月1日釋字第755號解釋文略以:「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因應前開釋字第755號解釋文,監獄行刑法前於109年1月15日經全文修正公布,並訂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是就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基於程序從新,自應適用現行之監獄行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對被告保管金之控管聲明不服,然原告不服上開處分,並未先經申訴程序,即於110年7月2日提出刑事聲請暨行政訴狀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於本院,亦有新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原告本件起訴,並未依法先遵行申訴程序,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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