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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黃靜治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洪禮怡與被告內政部間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4年12月30日作為訴訟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已經由原告洪禮怡移轉給聲請人黃靜治及洪禮育共有,貸款本金利息償還皆由黃靜治及洪禮育負擔,即使本案倘可能承擔返還利息,亦由黃靜治及洪禮育負擔,倘勝訴,亦由黃靜治及洪禮育代理其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聲請由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等語。
惟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原處分「以原告洪禮怡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接受貸款補貼利息,但於94年12月30日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應自94年12月30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應返還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止所領之補貼利息新臺幣(下同)103,232元」是否違法,此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聲請人承受原告所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住宅所有權,而移轉予聲請人,蓋聲請人並無可能因受讓原告所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住宅所有權,即成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是原處分對原告「應自94年12月30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應返還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止所領之補貼利息新臺幣(下同)103,232元」,其效力不及於聲請人,自無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可言。
是以聲請人既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承當訴訟,與前揭條文所定承當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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