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234,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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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4號
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文凱

訴訟代理人 邱靜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628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復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為本案一造辯論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在國道1號北向26.9公里處(汐止高架)處,經民眾當日檢具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2月2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628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3月2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A2628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0年3月30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4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件檢舉民眾疑似於國道1號北向33.1公里處,因爭道行駛心生不滿而挾怨報復,一路尾隨原告至國道1號北向26.9公里處(汐五高架),伺機查找檢舉原告違規機會,且該檢舉民眾為了緊追原告車輛錄製原告違規畫面,車速時快時慢,甚至已超速違規。

本件檢舉民眾有惡意尾隨、超速等違法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不得以此有違法瑕疵之檢舉程序,作為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

⒉原告遭同一名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2件違規事實,經原告提起申訴之後,其中一件「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年12月21日國道警交字第ZAA262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由被告撤銷舉發,然本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卻未經被告撤銷,仍認原告有此達規事實。

在經被告撤銷舉發之ZAA262801號案件中,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原告,然原告當時行駛在汐五高架轉接道主線又是前方之右方車,檢舉人則是從左方跨過匝道分隔線且係後方之左方車,應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被告理應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處罰檢舉人,竟變成處罰原告,上下匝道哪有插隊去檢舉排隊之理?安全的作法應是於交叉路口前方依序排隊行駛,該檢舉人快到平面與高架分叉路口鼻端才急著在貨櫃車後方變換車道,豈不更危險?而被告雖未檢附撤銷之理由,然已可證明檢舉人之檢舉無理由;

隨後該檢舉人認為原告爭道行駛而挾怨報復,竟一路高速尾隨原告,且為了緊追原告車輛錄製原告違規之畫面,車速時快時慢,甚至已超速違規(勘驗筆錄最後一張照片檢舉民眾之車速已超過100km/h之速限至111km/h),但被告並未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該名檢舉人,是否有故意偏頗之虞。

⒊因前車動態疑似在閃避原本於主線道高速行駛的紅色車輛駛入速限較低之路肩而靠近隔音牆,原告因而先打方向燈駛出路肩閃避,以免發生交通事故,並非違規利用路肩超車。

且原告既然已將至匝道出口下交流道,何需再變換至主線道甘冒違規之風險?被告僅透過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檢視行車經過,從原告駕駛之車輛看到前方黑色車輛行駛動線之視角絕對與被告僅透過左方錄製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看到的不同。

原告為避免前方黑色車輛發生碰撞隔音牆之意外對自己或家人之生命及身體產生危險,因無法緊急煞車,只好打方向燈駛出路肩乃不得已之行為,並非違規利用路肩超車,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

再加上高速公路之車速快於一般道路,且車況瞬息萬變,原告必須專心注意車前狀況,無法一心二用,原告為閃避前方黑色車輛,才由路肩打方向燈變換車道駛入主線車道,進而閃避行為當時並未看到「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亦不知已進入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⒋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所公告之資訊,汐五高架環北出口路肩通行終點為26.41公里處,依交通部網站公告資訊,「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理應設立於終點上游500公尺前(26.91公里處),靠近26.9公里處,然被告之公文回覆為『…該處於北向26.99公里處已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面…』,則是靠近27公里處,其位置與法律規定可使用之路權減少近100公尺。

⒌依本院109年交字第3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中提到「109年2月21日當時,該路段之通行終點為26公里+320M。

然而自109年7月23日起路肩通行終點由26公里+320M調整至26公里+410M」,故本件原告遭檢舉之國道1號北向26.9公里汐五高架環北出口匝道之路肩通行終點曾於109年7月23日變更過,然「100、200、300公尺出口距離標誌」與「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皆依附在路燈設置而往前延伸30-80公尺不等,工程單位在變更設計時,是否有全盤考量附近所有標誌與標線,否則勢必影響用路人之權益,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50077462號函所訂定發布「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肆、具體作法的二、輕微違規勸導中(一)項目及條款第(6)小點「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之規定,原告駕駛汽車因標誌設置不當,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經重新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時之前方黑色車輛,自始自終皆平穩行駛於路肩,亦無有為閃避主線高速行駛的紅色車輛而偏移或減速等情事發生,系爭車輛明顯係為超越前方黑色車輛而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待超越路肩黑色車輛後,方再向右變換至路肩。

⒉高速公路局網站開放路肩資訊註解2:「…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前(得視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

」規定之「得視現場條件調整」係供道路主管機關設置標誌之作業原則,非供用路人遵循之交通規則;

用路人應依現場實際標誌標線內容及位置之指示行駛,以維行車安全及秩序。

⒊本案係由民眾以行車影像記錄器錄影蒐證3059-YM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事實,並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揆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案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本件檢舉及舉發程序,是否適法?㈡本件「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設置位置,是否適法?㈢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開開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檢舉及舉發程序,均無違誤:⒈按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當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可參,符合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規定,又檢舉人係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是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檢舉民眾有惡意尾隨、超速等違法行為,自不得以此有違法瑕疵之檢舉程序,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云云,惟縱認檢舉人有惡意尾隨或超速違規行為,僅涉及檢舉人是否亦有違規行為,並不影響本件檢舉及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本件「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設置位置,於法有據:⒈按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類型2),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道路主管機關設置標誌之作業原則,且得視現場條件調整,並非用路人遵循之交通規則,用路人應依現場實際標誌標線及位置之指示行駛,以維行車安全及秩序。

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架北向26.99公里處時,該處已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有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7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附卷可參,又國道1號高架北向27.2公里處亦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859號函暨所附設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架北向27.2及26.99公里處時,自應依指示於行使路肩時禁止變換車道。

原告雖主張告示牌理應設立於終點上游500公尺前即26.91公里處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道路主管機關本得依現場條件調整標誌位置,上開告示牌設置位置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仍應依現場實際標誌標線及位置之指示行駛。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開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次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5款定有明文。

處罰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乃道交條例授權舉發機關得「微罪不舉」之規範,準此,行為人本質上仍該當違反道交條例之構成要件,只是在特定要件下,容許舉發機關因應其違規情節輕微,於施予勸導後免予舉發。

其中第15款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指依據客觀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之違規行為顯係出於天災、事變或突發意外事故等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無過失行為所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影片,勘驗結果如下:⑴00:00:00可見系爭路段共3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兩車前後距離約1個車身,另有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位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以及一部紅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右側,位於系爭車輛前方至少2個車身以上,道路旁可見紅色「路肩限行小型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

⑵00:00:0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兩車前後距離不到1個車身,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位於系爭車輛左側;

⑶00:00:02: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兩車前後距離約1個車身,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位於系爭車輛左後方,另有一部黑色休旅車行駛於路肩,位於系爭車輛前方約3個車身;

⑷00:00:03: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兩車前後距離約1個車身,此時已未見白色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行駛於路肩,位於系爭車輛前方約2個車身;

⑸00:00:04: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中間車道右側,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右側,兩車前後距離約1個車身,黑色休旅車行駛於路肩,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前後距離不到1個車身;

⑹00:00:05: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中間車道右側,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右側,兩車距離前後距離約2個車身,黑色休旅車行駛於路肩,位於系爭車輛右側;

⑺00:00:06: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左側,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右側,兩車前後距離約2個車身,黑色休旅車行駛於路肩,位於系爭車輛右後方,前後距離約半個車身;

⑻00:00:0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左側,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右側,兩車前後距離約2個車身,此時只見黑色休旅車車頭;

⑼00:00:08: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兩車前後距離約3個車身;

⑽00:00:08至09: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兩車前後距離約3個車身,畫面上顯示時速為111km;

此有本院110年8月31日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第171至17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原告行駛之路段旁設有紅色「路肩限行小型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一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兩車相距一個車道,該車道另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前方紅色自用小客車則距離系爭車輛至少2個車身以上,之後系爭車輛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待超越另一台行駛於路肩之黑色休旅車後,再變換至路肩行駛,且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均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時,兩車之間至少相距2個車身之情,足認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先從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超越前方路肩行駛車輛之後,再變換至路肩行駛,顯然已違反路肩行駛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

是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⒋原告主張係為閃避前方車輛避免發生危險,不得已而駛出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固非無見。

然依上開勘驗內容,一開始原告行駛於路肩時,其前方黑色休旅車並無任何異常駕駛情形,難認當時原告有何出於不得已之情事必須超越前方黑色休旅車,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前方黑色休旅車後,復變換至路肩行駛,期間不到5秒,原告於短時間內超車之行為,甚至可能對於前方黑色休旅車行駛造成風險。

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時有何閃避前方車輛避免發生危險之事實,是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⒌原告另主張當時並未看到「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不知已進入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筆錄,當時道路右側確實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又國道1號高架北向27.2公里處亦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業如前述,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應注意路旁告示牌之指示,況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是依當時情節,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違反該注意義務,而有路肩行駛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容係具有過失之情節,自難卸免過失之責任,至為明確,應可認定。

⒍至原告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本件舉發機關應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

依前揭處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固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惟本件國道1號高架北向26.99公里、27.2公里公里處均設有告示牌等情,業如前述,觀諸上開告示牌設置位置及文字大小,並未有任何設置不明確或或受他物遮蔽之情形,自難適用前開規定。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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