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23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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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6號
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雨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AFV425455、50-AF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萬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季娟,有被告交通部110年5月27日交人字第1107100363號令(本院卷第165-166頁)、被告網站所長簡介資料(本院卷第171頁)存卷可參,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吳季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經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查原起訴時告請求撤銷之標的為被告110年3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AFV425455號、第50-AFV425456號裁決(本院卷第17頁),經被告以110年7月15日竹監企字第1100195353號函,將第50-AFV425456號更正為竹監裁字第50-AFV000000-0號裁決(本院卷第195頁),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撤銷之標的變更為竹監裁字第50-AFV425455號、第50-AFV000000-0號裁決(本院卷第207頁),是本件應就原告變更後之訴之標的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109年9月6日下午4時27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與復興南路一段口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經員警攔停後,拒絕出示件逕自駛離,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FV213858號、第AFV2138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6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與重陽路口時,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當場吹哨攔停,系爭車輛不配合停車受檢逕將車輛駛離,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FV425455號、第AFV4254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6日前。

嗣訴外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予本件原告,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以竹監裁字第50-AFV425455號、第50-AFV425456號裁決(下分別稱A、B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0,0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以竹監企字第1100195353號函,將B處分更正為竹監裁字第50-AFV000000-0號裁決,更正後B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於110年7月20日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109年9月21日星期一晚上七點左右是下班時間,車流量大,原告由內湖科技園區過來南港,前往高鐵站,原告是跟循前方的車流左轉,當時天色黑暗,汽車及機車皆很多。

舉發機關及被告堅持說本人是違規及逃逸,要吊扣駕照半年到一年,這樣重的交通處罰不合理。

原告為新竹半導體科技公司的總經理,公司在竹北,住家在台北市木柵,平日上下班皆是自己開車,一家三代同堂,也只有原告一個人會開車,需要駕照來工作及生活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影像並參酌舉發員警交(查)辦單告發經過內容,員警密錄器時間2020/09/21 18:53:20-18:54:08畫面中可見向陽路左轉專用車道停等之車輛,依序排隊等待左轉前往重陽路,2020/09/21 18:54:12-18:54:14見原告車輛出現於向陽路之中線車道,員警執勤站立於重陽路邊目睹原告違規左轉,第1次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攔停原告,2020/09/21 18:54:17-18:54:18員警第2次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攔停原告,2020/09/21 18:54:19-18:54:28惟原告未依規定配合執勤員警指揮受檢,即駛離現場至影像畫面結束。

綜上佐證資料證明,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離開現場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至為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前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五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二次以上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且核前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21日下午6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與重陽路口時,因有「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又因原告為五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85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71-72頁)、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78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16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93045869號函(本院卷第69頁)、A處分(本院卷第109頁)、被告110年7月15日竹監企字第1100195353號函(本院卷第185頁)、更正後B處分(本院卷第196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rcn-6678」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8:54:09可見系爭車輛位於該路段之中間車道,於畫面時間18:54:13時,系爭車輛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彎;

此時員警隨即拿起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吹哨兩聲,於畫面時間18:54:16至17時,系爭車輛即將經過員警前方,員警將指揮棒平行舉在系爭車輛前方,並再次吹哨兩聲示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惟其並未停下,於左轉後仍繼續往前駛離(見本院卷第143-151頁)。

按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未先駛入內側車道,於中間車道即左轉彎,確有「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訛;

而當系爭車輛左轉後,員警隨即以吹哨、平舉指揮棒之方式指示原告,依一般人社會經驗事理常情,應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且原告見員警持續將指揮棒平舉於其車輛前方,難謂不知員警之意,原告在未經員警示意或取得同意可得離去之前,即應等待接受員警稽查,惟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堪認原告確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

㈤、原告主張,其是跟著前方車流左轉,當時天色昏暗,車流量大云云。

經查,參酌員警密錄器影像,當時位於該路段左轉之其他車輛皆於內側車道左轉,僅系爭車輛係於中間車道逕行左轉(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系爭車輛左轉後,行駛至員警前方時,員警以平舉指揮棒及吹哨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系爭車輛與員警所站位置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足見原告應可清楚見及員警在路口平舉指揮棒,並聽聞員警對其吹哨數次,而知悉員警之舉動係示意其停車,卻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現場,原告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且主觀上具有故意。

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至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1年係不合理重罰、需要駕照來工作及生活云云。

惟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上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短期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至一般民眾於駕駛車輛時,或因經驗不足、或因視線差異,對於警察值勤時所為之手勢或指揮棒警示,因誤解意思或不及注意而未能及時停車,導致有觸法之情事,警察機構應加強宣導,使民眾更瞭解交通管理之內涵,避免因誤解值勤員警依法指示之意義而導致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3月17日、110年7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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