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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0號
原 告 袁嘉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110年6月18日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0年6月18日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於108年9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處,碰撞停放於路旁之機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8年9月18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0年6月1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0年6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於108年10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將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237巷處之系爭車輛啟動行駛後,碰撞停放於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08年10月12日填製新北交警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0年6月1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0年6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關於原處分一,當時原告沒有注意,直接離開,過兩天接到警察電話才知道肇事逃逸。
原告有聯繫對方並處理賠償,但不知道後續是否要銷案,才被說是肇事逃逸。
⒉關於原處分二,系爭車輛沒有碰到對方的機車,地面有鐵板,不知道怎麼震動,機車就倒下。
當時有問對方怎麼樣,對方都不講話,覺得對方沒事才離開,過兩天接到警察電話才知道有肇事逃逸。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關於原處分一,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往新和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擦撞停放於路邊的車輛,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離開事故現場。
⒉關於原處分二,該分局員警於108年10月6日處理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237巷交通事故,原告於車禍第一時間發生碰撞後,已知對造當事人機車因事故而有所毀損,且雙方均有交談,然後續堅持非原告責任,無依交通事故之後續處置作業辦理隨即離開現場,且對造當事人車損嚴重,原告於事故後未經對方同意駛離,也無交換聯繫方式或留下個資,於警方通知後才前往舉發機關到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
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
該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條例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
復細究該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但書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即可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可知「不得移動肇事車輛」所著重者僅為保存事證,故縱客觀上有「移動肇事車輛」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具有主觀要件,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又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
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
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⒈本院審理時勘驗關於原處分一之採證影片(檔案名稱:新店分局_C00000000.avi),勘驗結果如下:01:26:49至01:26:5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並碰撞停放在道路右側之機車,原告未停車即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徵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碰撞道路右側之機車後,未有任何停車動作,即逕自駕車離開,足認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不僅未依規定未依規定處置,更有逃逸肇事責任之故意。
是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一,洵屬有據。
⒉本院審理時勘驗關於原處分二之採證影片(檔案名稱:永和分局_C00000000.MOV),勘驗結果如下:⑴16:25:09: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店門口路旁;
⑵16:25:35:系爭機車停放在店門口,車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
⑶16:27:05:原告啟動系爭車輛行駛後,系爭機車倒下,原告停車後下車查看,並且與路人交談;
⑷16:28:15: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頁),可徵當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店門口路旁,之後啟動系爭車輛導致系爭機車倒下,原告下車查看並與路人交談,隨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情。
原告固稱系爭機車係因地面鐵板震動而倒下云云,然依前開勘驗內容,系爭機車原先停放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之後系爭車輛啟動之後,系爭機車立即倒下,顯見系爭機車倒下係因原告啟動系爭車輛所致,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倒下乙節有過失甚明,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之構成要件。
而系爭機車倒下之後,原告立即下車查看,並與路人交談,業如前所認定,復參酌系爭機車車主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詢問時陳稱:原告當時有下車察看並且宣稱伊的機車不是他撞倒在地的,便駕車離去無停留於現場,對方也無經過伊同意便離開現場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主張當時有問對方如何,對方沒有回答,認為沒事才離開等情,並非無據。
是以,當時事故發生之後,原告立即下車查看,並詢問系爭機車車主狀況,因對方無回應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縱使原告誤認對方未有損害而離開現場,亦僅能認定其有過失,而難認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故意。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二,於法有違。
㈤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越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一記載應到案期日為108年11月2日之前,原告於110年6月9日始到案陳述意見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可參,是就爭訟概要㈠之違規行為,原告已逾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被告依前揭裁罰基準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於法有據。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二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另第一審證人日旅費係與原處分二有關,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錄(參考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0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被告預納
合 計 1,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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