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348,2021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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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48號
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俞正修
訴訟代理人 林嬑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729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上午7時39分許,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26.5公里處,因未用方向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272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6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0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729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0年6月8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該路段路肩終點位於26公里320公尺處,該處始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所稱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系爭地點(26.5公里)仍是路肩,並非路肩終點。

被告主張依據前揭作業規定開放路肩類型㈠與本件情形不符。

且主管機關於距離路肩終點(26公里320公尺)尚有180公尺遠之系爭地點劃設白斜線,其劃設與上開作業規定㈣所稱「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意旨不符,原告遵守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及國道高速公路局網頁所公告之資訊,非憑個人主觀認知判斷,原處分依法無據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訴主管機關於距離路肩終點(26公里320公尺)尚有180公尺遠之系爭地點劃設白斜線疑義,依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5月14日北管字第1100022780號函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5月10日管字第1100043225號函復所述,「變換車道」行為係以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之,若跨越標線則屬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另考量不同路段之標線及不同時段之交通狀況均不同,如出口交流道壅塞形成車隊回堵至主線外側車道時,由路肩變換車道(銜接)至減速車道之車輛,亦須匯入回堵車隊,爰比照車流匯入之方式開啟方向燈。

綜上本案原告係由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就現有法規解釋,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顯示變換車道方向燈,爰仍採現有標準認定之。

是以原告主張實無所本,原告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對於汽車變換車道時之行政法上之應作為義務,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1項第4款之要件該當,成立違章行為,不以有具體實際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為必要,而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㈡、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並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於畫面時間2021/01/19 17:39:09開始,可見系爭車輛一開始行駛於路肩,至畫面時間17:39:12時,畫面中央白色實線左方開始出現白色虛線,系爭車輛繼續直行,畫面時間17:39:13至17:39:14期間,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及減速車道間,於畫面時間17:39:15時,系爭車輛完全行駛於減速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

惟查,使用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其他用路人預知車行動向,若行駛車輛之車道即將匯入單一車道,其行進方向本來就為後方車輛可以預見,何以需強求原告需要使用無謂之方向燈?任何跟隨在原告後方的車輛,均清楚知悉原告接下來的行車路徑,必定匯入最外側車道(見本院第115-116頁截圖照片),況且該處減速車道右方之路肩寬度根本不可能容納任何一輛車輛行進,則原告遵行車道行走,何以需要顯示方向燈?是原告於開放路肩終點處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時,是直行行駛以銜接減速車道,其仍在同一車道上,堪以認定。

㈢、再查,依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

被告雖抗辯: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5月10日管字第1100043225號函復所述,「變換車道」行為係以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之,若跨越標線則屬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惟依前述規定可知,行駛於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係指車輛不得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範圍變換車道駛回主線車道,並非指車輛由路肩不能銜接減速車道,本件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後銜接減速車道,並未有變換車道之情況,系爭車輛於路肩「直行匯入」至減速車道,原處分並未考量原告當時所處路段之縮減,即認定原告為變換車道之行為,並以原告未顯示方向燈而予以處罰,尚難認原處分無裁量瑕疵之虞。

㈣、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

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而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觀諸本件採證光碟之截圖(見本院第115-116頁),可見減速車道右方之路肩寬度根本不可能容納任何一輛車輛行進,在客觀上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且依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動態性,系爭車輛僅係依路段直行,由路肩銜接至出口減速車道,並欲繼續直行往出口方向,後方之車輛應均得以預見系爭車輛之動向,是依客觀情勢並參酌駕駛人當時處境,足認本件原告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自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僅係由路肩直行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未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況依當時客觀情勢及原告之處境,原告應無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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