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357,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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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7號
原 告 謝聖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4月2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停車入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左轉彎時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6月18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違規地點並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是在環球購物中心園區規劃另設置弧形導引路線。

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環球購物中心園區因須測量全車人員體溫並配合該園區人員指揮,遂沿著三角錐擺放圍設之弧形路線行駛,該處並非一般道路交岔路口,亦非十字路口或可轉向變換車道之路口,根本不該打方向燈。

2.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已超過違規日期7日,且原處分所載地址有誤,故原處分不符合舉發程序。

3.原告因請假無法上班,於110年5月18日前往被告陳述意見、110年7月18日至法院遞狀起訴及開庭1日共計3日,費用合計4,772元,應由被告負擔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地點為雙向各2線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即為系爭車輛,車號為「ATF-2617」,影片時間08:31:44~08:31:45,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影片時間14:45:54~14:46:10,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左轉進入環球購物中心時,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左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內容並無違誤。

2.經重新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可見,系爭車輛行駛之系爭地點之車道雖左右兩邊有擺放三角錐,惟影片時間14:46:00可清楚看到左右兩側之三角錐僅放置於黃網區前,故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可左轉進入環球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抑或直行。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該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說明立法意旨,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左轉彎方向燈。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地點,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左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後車預先知悉前車即將行駛之方向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原告能注意卻不注意使用方向燈,具有主觀歸責自明。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並非道路而係環球購物中心園區,並設置弧形導引路線,進入該園區時無需使用方向燈,是否有理由?

(二)舉發程序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但書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並非道路而係環球購物中心園區,並設置弧形導引路線,進入該園區時無需使用方向燈,並無理由: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4:45:54,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可見道路設有三角錐於車道兩側;

畫面時間14:45:58,原告隨前車左轉進入賣場,未見方向燈亮起,賣場停車入口前方劃設網狀線;

畫面時間14:46:00,原告隨前車左轉進入賣場,未見方向燈亮起,紅框處設置有左轉的指示圖示,並有人指揮交通;

畫面時間14:46:04,原告進入賣場,未見方向燈亮起。」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1、73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左轉彎進入該園區停車場時,確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其違章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並非道路而係環球購物中心園區,並設有弧形導引路線,進入該園區時無需使用方向燈等語。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及上開勘驗翻拍照片所示,系爭地點為雙向且各有兩線道之道路甚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並非道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又環球購物中心雖在系爭地點擺設三角錐,惟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仍可能選擇左轉進入環球購物中心停車場抑可往前直行,且對向車道亦有可能會有車輛行經該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左轉彎進入該園區時全程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難採認。

(三)舉發程序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但書規定: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2.為迎接e化時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推出交通違規雲端e化平台,檢舉人可透過該檢舉專區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於行為終了7日內提出檢舉,且必須填寫真實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電子信箱,倘為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依法不予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網頁(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參。

查觀諸卷附之檢舉違規網頁資料已載明「車號:000-0000」、「違規時間:2021/04/25 14:45」、「違規事實:轉彎車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停車入口)」、「檢舉日期:2021/04/25 19:21」、「檢舉人真實姓名(已驗證無誤)、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信箱(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予以隱匿)」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9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66790號函暨所附舉發案件查詢及檢舉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03、105、111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上開檢舉違規網頁資料可知,原告駕車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日期為110年4月25日14時45分,而檢舉人已於行為終了7日內即同日19時21分透過線上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提出檢舉,則本件民眾檢舉之期限已符合舉發程序。

故原告主張檢舉期限不符合舉發程序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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