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367,2021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7號
原 告 立盟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耿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BA369644號、110年7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3696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BA369644號、110年7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3696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郭耿明駕駛原告立盟電氣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8日上午8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71公里處,經民眾於110年4月12日檢具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郭耿明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於車道上驟然減速跨越槽化線)」、原告立盟電氣有限公司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於車道上驟然減速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5月8日分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BA369644號、ZBA36964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郭耿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立盟電氣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均於當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郭耿明於該日,開車由五楊高架橋下高速公路,前有楊梅交流道欲前往竹東,因路況不熟,故在路口稍有遲疑,不確定是否要駛下交流道或繼續行駛於國道1號,因而壓到槽化線,原告承認壓線,但絕無危險駕駛之行為。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方式,係於「在道路上蛇行」之後,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為該款之行為態樣,且其違法行為應受制裁之法律效果較重,為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等。

再參酌該條文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提到:「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是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定「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

原告郭耿明等之行為尚未達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被告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於法不合。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只是在規範高速公路行車的規定,並非在認定是否有危險駕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採證影片,影片長共31秒,於影片時間顯示0000-00-0000:17:33即影片第13秒時,系爭車輛出現畫面右方,於08:17:35~08:17:37即影片第15~17秒時,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且驟然減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險造成後方檢舉人車輛撞及前方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8:17:39~08:17:40即影片第19~20秒時,系爭車輛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跨越槽化線行一、駛,於影片時間08:17:51結束。

依採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被檢舉車輛未循序由五楊高架第一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逕由五楊高架第二車道連續變換五楊高架第一車道,並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外側車道(屬連續變換車道行為),於變換車道過程中驟然減速致使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禮讓被檢舉車輛先行,復造成檢舉人車輛內乘客受傷(檢舉人自述),其駕駛行為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影響他車行車安全,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本案BFW-6685號車確有於110年4月8日08時17分許行經前述違規地點時,駕駛人在行駛途中非遇突發狀況,以危險方式駕駛任意驟然減速、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違規行為,且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及車流秩序。

綜上,原告此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行為,險波及他車、使他人陷入受傷之虞,該行駛行為易生事故,違規事實明確,本案原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郭耿明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以危險方式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50、5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4、80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8、82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6頁)、舉發資料(見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BA000000 ZBA369645.mp4),勘驗內容如下:⒈00:00:00-00:00:12: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五楊高架第一車道;

⒉00:00:13:可見一輛灰黑色自小客車行駛於五楊高架第二車道,其車頭出現於檢舉人右前車頭處,並顯示左轉方向燈;

⒊00:00:14:該輛自小客車自五楊高架第二車道變換至檢舉人車輛行駛之第一車道,此時兩車距離不到一台汽車車身;

⒋00:00:15:該輛自小客車自五楊高架第二車道持續變換至檢舉人車輛行駛之第一車道,此時兩車距離約半台汽車車身;

⒌00:00:16:該輛自小客車自五楊高架第二車道持續變換至檢舉人車輛行駛之第一車道,此時兩車距離極近,並可見該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

⒍00:00:17:該輛自小客車持續變換至檢舉人車輛行駛之第一車道,檢舉人車輛幾乎撞到該輛自小客車,檢舉人急踩剎車,時速自51公里降至42公里,並聽聞檢舉人車內傳來驚呼聲;

⒎00:00:18:該輛自小客車繼續打左轉方向燈,自五楊高架第一車道變換至五楊高架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時速42公里;

⒏00:00:19:該輛自小客車繼續打持續自五楊高架第一車道變換至五楊高架外側車道,並可見其行駛於槽化線上,檢舉人車輛時速25公里;

⒐00:00:20:該輛自小客車跨越槽化線進入五楊高架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時速25公里;

⒑00:00:21:該輛自小客車行駛於五楊高架外側車道,並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此時可聽聞檢舉人車輛乘客詢問「有沒有怎麼樣,有沒有怎麼樣」,口氣驚慌,檢舉人車輛時速14公里;

⒒00:00:23:該輛自小客車行駛於五楊高架外側車道,並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檢舉人車輛時速12公里;

⒓00:00:25:該輛自小客車行駛於五楊高架外側車道,並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檢舉人車輛時速18公里;

⒔至畫面結束,該輛自小客車行駛於五楊高架外側車道,並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檢舉人車輛時速20公里;

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106頁),兩造均對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檢舉人車輛一開始平穩行駛於五楊高架第一車道,原告郭耿明駕駛系爭車輛短時間內自五楊高架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再跨越槽化線,不僅於變換車道時未能考量與後車即檢舉人車輛之間行車安全距離,甚至於兩車前後距離甚近時驟然減速,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險些碰撞系爭車輛等情,又觀諸前揭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自五楊高架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期間,前方未有其他車輛,足徵當時原告郭耿明駕駛系爭車輛未遇任何突發狀況,原告郭耿明此等行徑,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規定有違,且於車速甚高之高速公路上為該等駕駛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其存有高度之車輛連環追撞、失控之可能性,是原告郭耿明無視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恣意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行車安全,顯屬「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無訛,從而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郭耿明主張當時因路況不熟在路口稍有遲疑,不確定是否要駛下交流道或繼續行駛於國道1號,並非危險駕駛等語,固非無見。

然原告郭耿明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縱使對於路況不熟,亦應在變換車道時注意與後車之安全距離,以及不得驟然減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與後車之安全距離,並驟然減速,此等駕駛行為險些導致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嚴重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及車流秩序,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僅規範高速公路行車的規定,並非在認定是否有危險駕駛云云,惟原告郭耿明駕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自不待言,其於短時間內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甚至驟然減速,不僅違反上開規定,更構成高度危害程度之危險駕駛行為。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㈥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