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454,202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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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54號
原 告 邱一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處,因闖紅燈,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5日前。

嗣系爭車輛所有人於110年4月7日辦理歸責予原告,原告於110年3月31日、110年5月16日、110年6月16日多次提出申訴,均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均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10年7月27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路口監視器設備之車牌辨識攝影機設置目的應在於偵查及嚇阻犯罪,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依據,被告以該舉證照片作為原告違規依據違反法定程序規定,且裁決所未為判斷僅依舉發機關之舉發為裁決,違反程序正義。

況舉發機關不以全程錄影或連拍的方式舉證,且未舉證該拍攝之儀器經過經濟部檢驗合格,侵害原告權益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本案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7日16時3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自動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相片為據,違規事實及採證明確,依法予以舉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113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128-131頁、第147頁、第164頁)、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118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14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268182號函(本院卷第141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2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281820號函(本院卷第157頁)、舉發機關110年6月24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337930號函(本院卷第1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舉發單所依據之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原告違規云云。

惟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9頁),為連續拍攝之彩色照片,照片上時間16:35:59,明顯可見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並無因視線不佳無法辨識紅燈之情形,而於照片時間16:36:00時,系爭車輛仍逕予超越停等線左轉,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至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反法定程序規定云云。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乃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闖紅燈,按上開規定自得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再查舉發機關已在其網站上公布包括本件違規地點所在為固定式闖紅燈及測速照相設備設置地點(西門路與民族路口),有該網站截圖暨設置地點清單附於卷內可憑(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0頁),則舉發機關依據該屬固定式、且業已公布設置地點之照相設備採證並逕行舉發,自無牴觸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

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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