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46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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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63號
原 告 林幸娟
訴訟代理人

代 收 人 孟上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M2P6A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M2P6A2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間為夫妻,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密封之證物袋)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2日23時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景仁街77巷1弄口(下稱系爭地點),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3M2P6A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並於110年8月24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系爭地點不論是街道牆面、路旁或路面上均無任何交通標誌、標線,原告何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另依採證照片可清楚看到系爭地點有路燈已占用到部分道路,再加上長年來因該道路兩側未劃有紅線禁止停車,故馬路一側經常性停滿機車,實際上已不可能雙向通車,僅剩的道路寬度也僅只能通行機車,故自駕駛人於96年遷居至此後,從未見有汽車行經此巷弄,再加上此巷弄現實上只能通行機車,故當地居民停車時會將車頭朝向汽車可通行之方向停放。

2.員警就同一地點、同一事實之其他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3輛車輛,均以:「不舉發。

經查臺北市地政雲網圖籍檔,上述私地,告發恐有爭議,故不予舉發。」

處置,而原告卻遭員警舉發,基此,顯見警方執法並不符合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且未查證該地是否屬於私人土地即草率開罰。

3.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作出解釋「逆向停車亦即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範行駛方向之停車行為,亦不分有無規劃停車位,倘有該項停車行為,即屬違規停車。

」,然系爭車輛所停處所既無任何標誌標線號誌規範行駛方向,依上開解釋內容,自無違規停車可言。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中,已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身靠在道路之左側,其駕駛座靠於路邊之牆面,而系爭地點路面固完全未繪設任何標線,然依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見解,於道路中以順行方向停車者,應指「車輛係駕駛座緊鄰路邊」者始足當之,是系爭車輛之駕駛座靠路邊牆面之方式為停車,自屬於停車不依順行方向。

另舉發機關亦已就系爭地點雖未劃設標線而仍屬雙向通行路段之事實予以敘明,被告據上開理由而為裁處,自無違誤。

2.原告之停車地點並非無尾巷,且該址亦未設有任何阻擋一般公眾通行之圍籬或切割私人土地與公共土地空間之設施,故應可認該址確屬於以公用目的供一般大眾通行之處所,且觀諸該址乃屬於一般巷弄,行經該處之人應均有通行往來之必要,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相符,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規定之規制效力所及。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見解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互核以觀,當知所謂道路,僅須以公用目的供公眾通行為已足,並不因其產權為公有或私有而有所不同。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系爭車輛停放方式有無違反「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查觀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0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二交字第1103021277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2月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03059493號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可知,系爭地點雖未繪設行車分向線,亦未設遵行方向之標誌、標線,且非無尾巷,縱該處設有路燈,仍屬「雙向通行之道路」,自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規範,不因其產權為公有或私有而有所不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陳稱系爭地點因設有路燈已占用部分道路,該處長年已無汽車通行,故居民停車時會將車頭朝向汽車可通行之方向停放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又依前述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車方向與對向其他車輛停車方向相同,且系爭車輛駕駛座緊鄰路邊牆面,倘原告係順行方向停車,當係駕駛座左側為巷道道路,副駕駛座右側緊鄰路邊牆面,是系爭車輛顯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未設置交通標誌、標線,依上開解釋自無違規停車情事等語。

惟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系爭地點如未設置交通標誌、標線,停車有無應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規範」乙節,業經該處函覆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另同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2月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03059493號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地點縱未設置交通標誌、標線,依上開法規規定,停車時仍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另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在系爭地點縱使有相同之其他違規行為未經員警舉發,原告亦不得因之主張「不法之平等」,故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亦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車輛未經員警舉發之情形,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擔負之行政法上罰責。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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