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472,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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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72號

原 告 李振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CQ8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或A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5時56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行駛至和平東路1段與金山南路2段路口,因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在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時,系爭汽車左後車身則與訴外人陳伯翰所駕駛在和平東路1段同向第1車道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簡稱B車)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檢視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7月28日填製掌電字第A00ZCQ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戴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8月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0年8月23日製開北市裁罰字第22-A00ZCQ8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據鑑定意見書第2頁第4行以下載明「A車原沿第2車道行駛,影像時間約15:56:15時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又由路口監視器晝面可知,A車(即前車)確有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即將變換車道,時間約於15:56:14左右。

再查鑑定意見書第2頁第9行指稱「影像時間約15:56:14至15:56:18,4秒間B車行駛約76.31公尺」足徵自A車示警變換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之15:56:19,期間經過約4至5秒,B車(即後車)尚行駛約76.31公尺,方才撞擊A車。

按交通部頒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於一至三年、瀝青、潮濕路面(事故發生時為雨天),若為時速50公里,煞車距離為15.4公尺;

白天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以50公里計算約為22.22公尺,加總計算37.64公尺顯然遠小於76.31公尺。

初判表所稱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罰單舉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理由與前揭判斷標準及事故發生事實顯有未合,事故對造車輛有充裕之時間及距離應對前車變換車道,肇因系對造車輛「違規超速」達時速68公里所致。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二)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經審視系爭汽車車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系爭汽車沿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第2車道行駛至事故現場往第1車道作變換,與沿第1車道直行車(OOO-0000號)發生碰撞而肇事。

原告反映OOO-0000號車車速過快一節,所謂「車速」需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核可之科學儀器所測得速度方能作為採證依據,囿於無法採得有效之依據,故無法據以分析研判;

綜上,舉發機關分析研判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OOO-0000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6072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三)有關原告起訴理由指稱事故對造車輛(OOO-0000)有充裕之時間(4至5秒)及距離(76.31公尺)應對前車變換車道,肇因系對造車輛「違規超速」達時速68公里所致。

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如下:1.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主因)。

2.肇事對造駕駛OOO-0000號自小貨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

其鑑定結果雖肇事對造(OOO-0000號)擔負超速行駛之肇事 次因,惟原告因駕駛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時,影響直行之OOO-0000號車行車動線,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不足,即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致生事故(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 ,原告顯未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故本案非原告認知因對造超速行駛自身即無違規之事實。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被告實難依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上開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22日15時56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行駛至和平東路1段與金山南路2段路口,因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在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時,系爭汽車左後車身則與訴外人陳伯翰所駕駛在和平東路1段同向第1車道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簡稱B車)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檢視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7月28日填製掌電字第A00ZCQ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戴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8月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0年8月23日製開北市裁罰字第22-A00ZCQ8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告陳述意見單(本院卷第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0年8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60727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卷第7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3-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7、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10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4-105頁)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初判表所稱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罰單舉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理由與前揭判斷標準及事故發生事實顯有未合,事故對造車輛有充裕之時間及距離應對前車變換車道,肇因系對造車輛「違規超速」達時速68公里所致云云置辯。

惟查:經檢視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09頁檔案附件袋),勘驗結果主要呈現「與本件事故相關影像檔案為『FILE000000-000000F.MP4』、『FILE000000-000000R.MP4』以及『0000000_NADB129-02.asf』。

⑴影像檔案『FILE000000-000000F.MP4』應係系爭BFW-8212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行車紀錄器所錄製影像,影像時間15:56:10時系爭汽車原沿現場3車道之中間車道行駛,影像時間15:56:17時系爭汽車開始向左變換往內側第1車道行駛,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時,約15:56:20-21秒出現左邊車道有煞車的聲音,然後15:56:25系爭汽車前進一段距離後就停駛在內側第1車道與中間車道之車道線上。

⑵影像檔案『FILE000000-000000R.MP4』應係系爭BFW-8212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所錄製影像。

影像時間15:56:10時系爭汽車原沿現場3車道之中間車道行駛,影像時間15:56:17時系爭汽車開始向左變換往內側第1車道行駛,這時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在內側第1車道向系爭汽車左後方疾駛而來,系爭汽車仍然繼續向左變換往內側第1車道行駛,然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在內側第1車道向系爭汽車左後方疾駛而來之時並沒有減速,影像時間15:56:18-19秒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在內側第1車道出現煞車之聲音,接著影像時間15:56:20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在內側第1車道右前車頭撞擊系爭汽車左後車身而肇事,然後15:56:23系爭汽車就前進一段距離後停駛在內側第1車道與中間車道之車道線上。

⑶影像檔案『0000000_NADB129-02.asf』應係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畫面。

影像時間15:56:10時系爭汽車原沿現場3車道之中間車道行駛,影像時間15:56:17-21秒時系爭汽車開始向左變換往內側第1車道行駛,然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在內側第1車道向系爭汽車左後方疾駛而來之時並沒有減速,接著影像時間15:56:22-23秒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在內側第1車道右前車頭撞擊系爭汽車左後車身而肇事,然後15:56:26系爭汽車就前進一段距離後停駛在內側第1車道與中間車道之車道線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1-112頁)。

因此檢視採證錄影光碟影像,可以認定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至內側第1車道時,實影響沿內側第1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之行車動線,並且兩車間安全距離不足,亦即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違反前開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肇事事故,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定核無違誤。

另原告主張肇事原因因係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違規超速達時速68公里所致云云,惟依上開影像所示,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行駛接近系爭汽車車尾時,此時系爭汽車左後方與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之距離甚近,足見是因原告系爭汽車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影響內側車道小貨車之路權,造成內側車道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駕駛人反應不及發生碰撞。

至於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駕駛人是否構成超速違規事實,並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亦無法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因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況且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之超速違規,而有肇事之次因或民事上與有過失之情形,乃屬另一問題。

是以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裁罰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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