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489,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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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89號

原 告 高素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HRA300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安邦街交岔路口,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即舉發機關)中原派出所員警親賭當場攔停舉發,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發掌電字第CHRA30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則逕行於110年9月3日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

經原告不服被告裁決書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沒有闖紅燈,因兩段式待轉,後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原告才行駛,警察把原告攔下說原告有闖紅燈,當下原告認定沒有。

且過了半年從未收到罰單,直到接收裁決書。

後因申訴無效,特此提起訴訟。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ㄧ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ㄧ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略以:「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一、第206條第1項第5款略以:「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6.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所述:「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查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交抗字第1856號略以,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三)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0年2月9日11時26分,目視OOO-0000號普重機車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至安邦街口前,遇號誌紅燈時未停等逕行迴轉連城路(往永和方向)行駛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查舉發舉發,通知單因原告拒絕簽收,員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到案處所及到案日期,舉發送達尚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個月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09年9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67087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經查:1.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問?當時你所目睹的違規情形如何)當時我是安邦街要左轉連城路,綠燈時有一位違規闖紅燈的駕駛直接在連城路最外側向左迴轉,我就將其攔停,依法告發」、「(問?當時是否騎乘機車還是站立)騎乘機車。

我是安邦街往連城路要左轉連城路,我是綠燈,對方是連城路往土城方向闖紅燈迴轉」等語(本院卷第78、81頁),本件員警甲○○既係在現場對系爭機車在路口闖紅燈迴轉行為而舉發,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

舉發員警既係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安邦街路口時,即未遵守行車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迴轉行為之事實,更繪製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迴轉之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57頁),且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機關之員警甲○○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載明違規事實在公文書(本院卷第55頁職務報告)且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表及作證證言,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

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舉發員警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2.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迴轉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證明如上,核非無據。

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亦即否認舉發員警之證言之真正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

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

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

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員警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員警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

是本件舉警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員警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明確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有無效之情,自可認定。

4.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舉發員警當場舉發系爭交通違規事件時係以掌上型電子儀器所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之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證述屬實,原告並自承「我左轉過去(員警)就莫名其妙攔停我下來,他說我違規,但是我說我沒有違規,就問我要不要簽,也沒有拿紅單,我說我沒有違規為何我要簽」之語。

是原告固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惟員警甲○○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違規事項、到案處所、繳交罰鍰期限等權益,業據員警證述在卷,系爭舉發通知單亦記載「拒簽拒收」事由(本院卷第37、49頁),應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更可見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與送達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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