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505,202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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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05號

原 告 王先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8時27分許,行駛於臺北市信義路4段與基隆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3日檢具違規影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8月18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4日前之110年8月20、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則於110年9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及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其任務如下:....三、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

(二)查系爭路口為交通要衝,上班尖峰期間車流量龐大,該處尖峰期間皆有交通警察與義勇交通警察(簡稱義交)於路口指揮交通。

8月12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有義交於該路口指揮交通,原告應依前揭法規遵守義交指揮,亦有進者,從民眾檢舉晝面(簡稱系爭晝面)08:27:36秒〜38秒可見周遭車輛皆遵循義交指揮繼續向前行駛,且該義交並無做出停止信義路四段西向東車輛向前行進之指揮手勢,駕駛人應遵循指揮繼續迅速通過該路口。

故原告遵循義交指揮顯無違規之事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4.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 年4 月22 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二)查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所駕駛車輛確實有於面對圓形紅燈亮起時仍超越停止線而直行進入路口之事實,違規事實確實存在,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應無疑義。

(三)原告固於起訴意旨中稱當時乃遵循義交之指揮而闖紅燈,惟查採證影片所示,原告靠近系爭路口之時,其燈光號誌即已變換為黃燈,意即原告之行向車輛即將失去路權,原告於此際即應知悉此事,然原告卻捨距離其相當靠近之燈光號誌於不見,而以遠處路口義交之指揮做為其阻卻違規之理由,其所為之主張顯屬無據;

又參採證影片所示,系爭地點雖確有義交於該址指揮交通,然義交距離原告所在之位置甚較燈光號誌更遠,甚至已無法清楚辨識義交當時之動作及手勢,原告稱其乃依照義交之指揮而駕駛,即非無疑;

而參酌系爭地點位處交通要道且車流量大,該名義交於系爭當時所為之手勢應係基於淨空路口而針對處於已行至路口內之車輛所為,且系爭當時燈光號誌之運作正常,並無任何不能辨識之情形,縱令當時亦有其他車輛於紅燈亮起時仍搶越路口,亦不因此正當化原告闖紅燈之行為,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機車駕照之人,有駕駛執照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12日上午8時27分許,經駕駛行經臺北市信義路4段與基隆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有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年月13日檢具系爭時地違規影像證據資料並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AI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雖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44790號函(本院卷第69頁)、不服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申訴單(本院卷第65-67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83頁)、違規採證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7、7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73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等附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系爭路口為交通要衝,上班尖峰期間車流量龐大,該處尖峰期間皆有交通警察與義勇交通警察(簡稱義交)於路口指揮交通。

8月12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有義交於該路口指揮交通,原告應依前揭法規遵守義交指揮,亦有進者,從民眾檢舉晝面(簡稱系爭晝面)08:27:36秒〜38秒可見周遭車輛皆遵循義交指揮繼續向前行駛,且該義交並無做出停止信義路四段西向東車輛向前行進之指揮手勢,駕駛人應遵循指揮繼續迅速通過該路口。

故原告遵循義交指揮顯無違規之事實云云。

經查,審認本院卷第83頁採證錄影光碟資料與本院就採證錄影光碟資料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影片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全長8秒。

影片開始時,系爭路口直行行向已為黃燈,檢舉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系爭OOO-0000號機車後方;

影片時間2021/08/12 08:27:37,系爭路口上方號誌由圓形黃燈轉變為圓形紅燈,系爭OOO-0000號機車仍繼續行駛在路口機車停等區後方尚未進入機車停等區,系爭路口對面遠處固有義交在指揮交通,影像無法清楚辨識義交當時之動作及手勢,惟顯見並非針對尚未進入路口之系爭OOO-0000號機車指揮要求通過路口,影片時間08:27:37~44秒,系爭OOO-0000號機車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未於路口停等紅燈,路口上方仍是紅燈之時系爭機車超越機車停等區以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通過路口。

影片內容即為本院卷第77、78頁違規採證錄影翻拍照片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5頁)。

則系爭機車闖紅燈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故而可見本件系爭機車經行駛至系爭路口,於紅燈號誌下仍逕行超越停止線,並接續行駛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之事實,至為明確。

系爭機車是在系爭路口直行行向轉變為圓形紅燈之時,顯無視號誌指示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明顯危害系爭路口之交通安全。

準此,本件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認定標準,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以系爭機車於紅燈號誌下仍伸越停止線接續行駛,構成「闖紅燈」要件,殆無疑義。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靠近系爭路口之時,其燈光號誌即已變換為黃燈,意即原告之行向車輛即將失去路權,原告於此際即應知悉此事,然原告卻捨近處之燈光號誌於不顧,而以遠處對面路口義交之指揮做為其阻卻違規之理由,其所為之主張顯屬無據。

且參採證影片所示,系爭違規地點對面路口雖確有義交於該址指揮交通,然義交距離原告所在之位置甚較燈光號誌更遠,甚至並無法清楚辨識義交當時之動作及手勢,原告稱其乃遵循義交指揮而駕駛,尚難採認。

而參酌系爭地點位處交通要道且車流量大,該名義交於系爭地點對面路口當時所為之手勢應係基於淨空路口而針對處於已行至路口之車輛所為,且系爭當時燈光號誌之運作正常,並無任何不能辨識之情形,縱令當時亦有其他車輛於紅燈亮起時仍搶越路口,根本不能作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得以闖紅燈之理由。

是原告所稱,無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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