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50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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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06號
原 告 范鳳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王妙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U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5日19時2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富康街與富康街47巷口之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於110年10月1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因故障熄火,基於維持道路之暢通,才臨時停放在人行道中,且系爭車輛僅有後輪壓在馬路與標線型人行道之分界線上,並未妨礙行人通行之自由,被告未為審酌,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又原告將故障車輛從道路中移置人行道旁之行為,係為維護道路交通之通暢,避免其他用路人因故障車輛致生交通事故而受損害,應可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另被告對原告之裁罰金額處以最高額600元,原處分顯有裁量不當之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從檢舉人提供之違規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右方輪胎壓放在標線型人行道上之事實,該址路面標線劃設已相當明確,屬於道路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3條第1項所指標線型人行道,違規情節明確,被告據以所為原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既執其車輛故障為由而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各款之方式放置警告號誌,惟原告僅空言其車輛有故障情事,迄今亦未見其提供車輛報修紀錄等單據以佐證其故障而確實造成系爭車輛完全無法行駛,或其已確實有依規定為故障車輛警告他車之妥適處置,被告歉難以其單方之詞而信其有車輛故障之事實。

3.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除為人行道範圍外,核其人行道之標線左側外緣亦已繪設紅色實線,且該址之位置亦顯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足證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同時該當「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於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三種違規,核其情節自難謂有何情節輕微可言,非屬於可勸導之範圍。

4.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被告所為罰鍰金額乃依上揭裁罰基準表所為,系爭裁罰基準表乃拘束行政機關內部而基於平等原則間接對外發生效力之裁罰性行政規則,被告據以而為之合於義務之裁量,合乎行政自我羈束原則,並無裁量不當之違法情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系爭車輛是否因故障而停放在系爭地點?

(二)被告所為裁罰金額有無裁量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車輛確有於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9:25:22,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紅色實線及標線型人行道的路旁,車身右側輪胎停在人行道上,並閃爍雙黃燈;

畫面時間19:25:26 ,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號,停放在劃有紅色實線及標線型人行道的路旁,車身右側輪胎停在人行道上,並閃爍雙黃燈。」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確有於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其違章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被告所為裁罰金額600元,並無裁量不當之情形: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官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惟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汽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一律裁罰600元。

如前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汽車臨時停放在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業經被告裁罰600元,已符合上開裁罰基準表所訂之裁罰金額,且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額度,自無違誤。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裁量不當之違法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故障,其所為符合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等語。

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觀諸前述之採證翻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後方並未擺放任何車輛故障警示標誌,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繕單據佐證,實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詞,遽為有利於己之論遽,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3條第1項
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
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
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一、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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