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530,202202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30號
原 告 張正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7月3日11時47分許駕駛LGB-0136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在道路上蛇行,經民眾檢具採證資料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之超車行為僅係違規超車,並非「蛇行」。

原告並未沿路一直任意超車,僅係為了超越前方慢速車,因誤判而後續作出在沒有適當的安全距離下違規超車之動作,以避免更大的意外發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民眾檢附影像,檢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在道路上蛇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

2.審酌採證資料,影片開始時,畫面為2線道,檢舉人車輛位於內側車道,檢舉人前方及外側車道均有車輛行駛;

影片時間11:47:51~55,系爭機車自檢舉人車輛左方出現,橫跨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隨即又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

系爭機車未保持安全間距穿梭兩車道間蛇行之行為,顯有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妨礙他車路權之虞,該車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並無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觀諸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蛇行」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影片開始時間為11:47:51。

畫面時間11:47:51,畫面為兩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內線車道;

畫面時間11:47:52,原告從檢舉人車輛左方出現,與檢舉人車輛十分靠近,超車檢舉人車輛;

畫面時間11:47:53,原告橫跨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11:47:54,原告橫跨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隨即又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在卷可稽。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11:47:52~54,自檢舉人車輛左方超車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甚近,其駕駛行為自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超車情事,然採證影片僅有短短3秒,原告於3秒內雖有跨越分隔車道之白虛線超越檢舉人及前方之車輛,然尚無法依該採證影片認定原告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之蛇行行為,是被告認定原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另由被告就原告上開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超車行為為適法處置。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