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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34號
原 告 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謝侑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水源快速高架道路新店端往中正環河)處,經民眾於110年5月17日檢具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6月18日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110年9月22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係以檢舉民眾提供之影片,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然原告已否認檢舉影像之真正,且爭執其與事實不符。
再者,檢舉民眾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來源不明,其鏡頭、畫素、使用方式,甚或紀錄之時間、地點等,均未經過公正單位校正、測試,況行車紀錄器係民眾自行操作,其所顯示時間均得自行設定調整,無法排除該畫面遭竄改或隱匿部分內容之可能。
是以,由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取得證據資料,更應為嚴格之檢驗,審慎判斷該畫面之真實性及有無後製之可能,否則其證據能力咸難憑採。
⒉被告於調查本案時,逕依檢舉民眾提供之影片裁處,未予原告陳述意見及對檢舉民眾為發問之機會,致原告無從及時提出答辯。
原告之對質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6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之內涵。
被告恣意採用秘密證人證言之方式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本件舉發顯屬違法。
衡諸實務見解,秘密證人制度,不僅剝奪原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且妨礙法院發現真實,是法院應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手段,給予原告對檢舉民眾詰問之機會,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⒊被告對人民違法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本件檢舉人已承認拍攝原告違規情事之行車紀錄器無內建GPS功能,無法驗證影片時間之正確性。
被告或舉發機關僅憑無法驗證時間之檢舉影片作成本件處罰,唯一證據之證據能力即有可疑。
另縱該影片未遭偽造、變造,因影片時間無法驗證,故無法排除舉發時間逾行為後7日、甚至2個月之可能,依法被告或舉發機關應不予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暨第23條規定,關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而所檢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員警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客觀上已足資判斷。
況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縱有誤差,亦無礙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2條(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9頁)、舉發及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⒈00:00:0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
⒉00:00:03: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一車道;
⒊00:00:04:系爭車輛自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⒋00:00:05:系爭車輛自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⒌00:00:06: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第二車道,至影片結束均行駛於第二車道;
有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5至235頁)。
依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之情,足認原告確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行車紀錄器未經過公正單位校正、測試,無法排除該畫面遭竄改或隱匿部分內容之可能,且無法驗證影片時間之正確性云云。
惟查,本件係舉發機關查核檢舉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屬實後,始予製單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的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的證據。
又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業經本院前揭勘驗屬實,檢舉人提出之影片,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竄改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應予採認。
次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3月20日經標三字第10730000940號公告修正的「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其中關於車用數位攝影機部分,其檢驗標準為CNS13438(95年)及CNS15663第5節「含有標示」(102年)兩項,前者是關於「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後者則是關於限用化學物質的管制,均與錄影畫面的真實性驗證無關,核與原告所稱之時間正確性之無涉。
又檢舉人於110年12月23日接受舉發機關員警訪談時表示:行車紀錄器廠牌為創見,型號為DrivePro 100,該行車紀錄器並無內建GPS功能,雖沒有確切證明照片上時間日期之正確性,但伊每次上車開車前都會確認行車紀錄器的日期是正確的等語,有舉發機關訪談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衡以社會通念,一般民眾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記錄其車輛以及周遭車輛之駕駛動態,以求於交通事故驟然發生之際得以保存影片證據,以利事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設定行車紀錄器時間均力求與實際時間相同,是檢舉人前揭所稱開車前均會確認行車紀錄器日期是否正確乙節,合乎常理。
復參酌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雙方通常素昧平生,無何仇怨嫌隙之情,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參照),屬「公益舉發(檢舉)」性質,實難認檢舉人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以入人於行政罰責,是就此非常態性事實,自應由被檢舉人負舉證之責或提出合理之事證供法院審酌,而原告並未指出採證影片有何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從而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錄(參考法條):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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