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54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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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6號

原 告 吳文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641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駛於臺北市師大路與和平東路1段之路口時,因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認定闖紅燈違規屬實而現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0K64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0年8月15日前之110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被告則於110年10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6415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師大路超越停止線、尚未深入路口,於紅綠燈燈桿前迴轉後即遭員警攔下,應非屬闖紅燈。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二)查採證影片內容及截圖並參酌違規當時時相運作說明,原告確實於號誌燈號為紅燈時,車身之全部尚處於停止線之前,而於號誌燈號尚處於紅燈狀態之情形下,逕行駕駛系爭機車自畫面右方車道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迴轉,核其行為屬於前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定義之闖紅燈,應無疑義,採證影像明確並無模糊不足辨識之情形,原告所述應屬無理由,違規事實明確。

(三)至原告固稱駕駛當時超越停止線但尚未深入路口,應不屬於「闖紅燈」,同前所述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釋現行實務就闖紅燈之認定係以「停止線」為標準,車輛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即屬闖紅燈之行為,原告亦於申訴書中自認確實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不問是否深入路口,均不易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顯非能作為解免其違規之理由,被告據上開明確之違規事實所為之處分,洵屬適法而應予維持。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師大路與和平東路1段之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有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現場目睹予以攔停認定闖紅燈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0K64158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雖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0年8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61683號函(本院卷第55頁)、不服舉發之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53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47頁公文信封)、違規採證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5、66、67、6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GOOGLE實景地圖暨系爭機車闖紅燈迴轉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等附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師大路超越停止線、尚未深入路口,於紅綠燈燈桿前迴轉後即遭員警攔下,應非屬闖紅燈云云。

惟依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47頁公文信封)經本院勘驗內容以及配合卷附GOOGLE實景地圖暨系爭機車闖紅燈迴轉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顯示「影片檔案名稱為2021_0716_112051_078.MOV。

於影片時間1分11秒至1分15秒,系爭機車於路口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時,自畫面右方車道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迴轉,於影片時間1分22秒,系爭機車迎面駛近現場員警而經現場員警攔停,於影片時間1分27秒員警並向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表示其紅燈迴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1頁),原告亦在起訴狀自承其在臺北市師大路超越停止線之語,即應認超越停止線就可認定進入路口範圍,本件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之闖紅燈認定標準,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以系爭機車於紅燈號誌下仍伸越停止線接續迴轉行駛,進入路口範圍危害通行系爭路口之其他用路人,構成「闖紅燈」要件,殆無疑義。

可見原告應是疏於注意紅燈號誌之指示而發生闖紅燈情事,並且依採證錄影影像呈現場景現場紅燈燈光明亮並無閃爍、忽明忽暗,原告至少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歸責事由甚明。

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師大路超越停止線、尚未深入路口,於紅綠燈燈桿前迴轉後即遭員警攔下,應非屬闖紅燈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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