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按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
- (二)罰單内載明違規地點為「臺北市景仁街77巷1弄與景仁街
-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 (四)「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有將車輛停
- (三)另原告固稱被告就同一違規事實給予數次處罰不合法制,
-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臺北市○○
-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地上並無任何標線及標示,且
- (五)再者,佐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交岔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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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77號
原 告 林幸娟
訴訟代理人 孟上智(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M2U0A7、48-A04M2N3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晚間10時53分許、110年8月9日晚間9時21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街○○○○○○○市○○區○○街00巷0弄0號對面,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景美派出所員警現場拍照,而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M2U0A7號、A04M2N3A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代理人孟上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M2U0A7、48-A04M2N3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十公尺内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上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
(二)罰單内載明違規地點為「臺北市景仁街77巷1弄與景仁街口」,經查,案内違規地點,地上並無任何標線及標示,且該路段於100年11月16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與市議員李慶元及本里里長張耿輝現場會勘是否於巷道内晝設紅線時,即表示本巷弄只晝設單邊紅線,以方便居民停車(有會議記錄可稽),案内違規地點並無任何黃線及禁止停車標誌,長年來供當地居民停放車輛,已成共識。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案内此二筆達規單號均屬同一違規行為,違規地點亦相同(景仁街77巷1弄口),卻仍遭警方逕行舉發,顯與上開細則規定不符。
(四)「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號判決意旨可稽。
原告為了解警方處理相同事件是否一致,故就同一地點(景仁街77巷1弄口),同一違規事實逕行舉發兩輛「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内停車」之車輛(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覆原告「需補正相關資料:取締交岔路口需以標線為取締標準,案内標線拍攝不清,請補正」,但該處僅在巷口彎道處有劃設紅線,其餘路面均未劃設任何標線,為何警方舉發原告在該處停車時則無視路面並無劃設標線乙事?顯見警方執法並不符合平等原則,且未多加查證相關主管機關是否已有對此情狀作出解釋即草率開罰。
綜上所述,顯見員警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對路口之定義訂有標準如下:「(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 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二)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有將車輛停放於交岔路之事實,且按前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之定義以觀,原告停車之地點顯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無誤,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違規情節昭然,被告據以裁處,應無疑義;
臺北市警察局107年8月6日北市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交通部路政司107年7月27日路臺監字第1070407510號書函所提「交叉路10公尺違誤認定原則」之圖B無違誤之認定屬錯誤認定,應予停止適用,故系爭汽車停放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雖無劃設標線,仍不解系爭地點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停放車輛於該處,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該處,自屬「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項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洵屬合法並無違誤。
(三)另原告固稱被告就同一違規事實給予數次處罰不合法制,惟原告違規行為分別於110年7月26日及110年8月9日,時間已間隔多日,為數個違規行為無誤,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裁處並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街○○○○○○○市○○區○○街00巷0弄0號對面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路段之事實,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員警到場拍攝採證照片分別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2、73、74、92、93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16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03021097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之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地上並無任何標線及標示,且該路段於100年11月16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與市議員李慶元及本里里長張耿輝現場會勘是否於巷道内晝設紅線時,即表示本巷弄只晝設單邊紅線,以方便居民停車(有會議記錄可稽),案内違規地點並無任何黃線及禁止停車標誌,長年來供當地居民停放車輛,已成共識為置辯云云。
惟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足徵交岔路口10公尺內路段,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且禁止停車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禁止停車路段之規定,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便不得自行執地上並無任何標線及標示,且該路段於100年11月16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與市議員李慶元及本里里長張耿輝現場會勘是否於巷道内晝設紅線時,即表示本巷弄只晝設單邊紅線,以方便居民停車,案内違規地點並無任何黃線及禁止停車標誌,長年來供當地居民停放車輛,已成共識等事由作為免罰之憑藉。
(五)再者,佐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併列為該條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由其立法體系觀之,足見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不以該停車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況為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更應注意停車地點是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非在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或未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之處所停車,即無違規,系爭停車地點固然未劃設禁止停車紅色標線,原告仍不得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情形,故原告以停車地點未劃設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為由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亦顯無足採。
又原告主張稱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規定「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案内此二筆達規單號均屬同一違規行為,違規地點亦相同(景仁街77巷1弄口),卻仍遭警方逕行舉發,顯與上開細則規定不符云云。
惟查,原告所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規定「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係指同一違規行為再經民眾重複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才應不予舉發(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規定內容),本件並非由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之案件,並且本案2件違規停車行為分別發生於110年7月26日晚間10時53分許、110年8月9日晚間9時21分許,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依中華民國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文)。
故而本件針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26日晚間10時53分許經逕行舉發有違規停車,復再於110年8月9日晚間9時21分許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事實,並未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規定。
原告所稱,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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