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60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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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09號
原 告 陳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新店路口處,適為現場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碧潭派出所員警目睹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遂上前攔停原告,惟原告攔查不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警察制止時)」之違規行為,於110年7月21日製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2月18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2月1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1月2日前繳送。

㈡111年1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月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月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更正為「二、上開罰鍰不繳納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將更正後原處分於110年12月23日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違規迴轉時,因員警距離太近,反應不及,員警還在塞車時走來道路上,嚇到原告,攔檢過程有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片,影片時間17:00:07,員警立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上,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出現在對向車道上,可以清楚看見對向號誌燈桿上有禁止左轉標誌;

影片時間17:00:10至18秒,系爭車輛違規迴轉,員警自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移動並高呼「停車」,惟系爭車輛並未停車,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加速行駛離去,同時可看見車流順暢,並無原告所稱「員警還在塞車時走來道路上」之情形。

再檢視監視器影片,影片開始時間為16:57:42,可以看見員警著制服及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站在北新路外側車道上;

影片時間16:57:53至16:58:01,可以看見員警右手揮舞指揮棒,往中間車道移動攔停系爭車輛,同時可見系爭車輛並未停車,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加速行駛並俟遠離員警後,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當時車流順暢並未有原告所稱塞車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6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6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10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⒈檔案名稱:2021_0717_165840_002.MOV⑴17:00:10:系爭車輛由北宜路往新店方向車道準備迴轉,路口號誌燈桿上可見禁止左轉標誌;

⑵17:00:14:系爭車輛開始迴轉;

⑶17:00:14:系爭車輛迴轉至北宜路往臺北方向車道,行駛中間車道,員警站立於外側車道舉手攔停;

⑷17:00:17:員警往中間車道移動並大喊停車,系爭車輛逕自駛離;

⒉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193521.mp4⑴16:57:43:員警站立於北宜路往臺北方向外側車道;

⑵16:57:55:員警吹哨平舉指揮棒;

⑶16:57:56:員警揮動指揮棒並走向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

⑷16:57:57:系爭車輛不理會員警攔停,往內側車道駛離;

⑸16:57:58:員警吹哨並追趕系爭車輛;

⑹16:57:59:系爭車輛駛離;

有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並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01頁)。

依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有違規迴轉之行為,員警上前吹哨並揮動指揮棒攔停原告,原告不予理會並往內側車道行駛逃逸等情,足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距離太近反應不及,員警還在塞車時走來道路上嚇到原告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當時員警吹哨並揮動指揮棒攔停原告時,原告自應減速停靠路邊,惟原告卻朝內側車道行駛,顯有逃逸之意圖甚明,又當時員警吹哨揮動指揮攔停原告時,僅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經過,其他車道並無任何車輛,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㈤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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