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64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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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42號

原 告 潘右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UA701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與華城路口右轉往碧潭方向時,右後照鏡與訴外人杜文允所駕駛等待右轉燈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頂城派出所員警處理,而經由檢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發現逃逸系爭汽車車號,則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在110年9月16日以掌電字第CBUA701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0年1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UA701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發生汽車擦撞,造成原告車子後視鏡輕微受損,事發當時由於小孩車內吵雜加上擦撞輕微,所以原告當下並無意識有發生碰撞,事後警察通知後才得知發生擦撞。

原告事後也積極聯絡訴外人,也取得訴外人的和解與諒解不再追究。

盼請考量原告當下屬於不知情撤銷原處分。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為A3交通事故,原告駕駛0000-O0號車於110年9月16日8時20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與華城路口不慎擦撞同向行駛之0000-O0號車,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駛離事故現場,案經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經舉發機關員警請原告到案說明後依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

(三)有關原告陳述「…原告當下並無意識有發生碰撞…」,惟依警員答辯報告表說明原告肇事當下有發覺右後照鏡無故折起(如車禍筆錄所述),查有應注意是否撞擊他車之義務,而未善盡注意義務。

又檢視對造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名稱:MOV_9158.MOV),影片時間9:03:12至15秒,0000-O0號車由左側車道經過0000-O0號車時,右側後照鏡確實不正常折起。

(四)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

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查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查看等情,並非所問。

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縱使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與華城路口右轉往碧潭方向時,右後照鏡與訴外人杜文允所駕駛等待右轉燈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報案由舉發機關頂城派出所員警處理,而經由檢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發現逃逸系爭汽車車號,則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在110年9月16日以掌電字第CBUA70101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0年1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UA701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案卷第4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30232號函(本院卷第5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61、6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原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4頁)、0000-O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杜文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66頁)、現場照片與車損相片(本院卷第67-71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3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8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稱其與訴外人(杜文允)發生汽車擦撞,造成原告車子後視鏡輕微受損,事發當時由於小孩車內吵雜加上擦撞輕微,所以原告當下並無意識有發生碰撞,事後警察通知後才得知發生擦撞云云。

惟參諸卷附杜文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畫面(本院卷第75頁公文信封,影片檔案名稱為MOV_9158.MOV)經本院勘驗所顯示內容,呈現「影片剛開始係停等紅燈畫面。

影片播放時間第26秒時,前方紅綠燈號誌由紅燈轉變成左轉右轉為綠燈之燈號。

影片播放時間第42秒時,行車紀錄器之0000-O0號自用小客車開始右轉行進一段距離後因前面車輛擁塞而停等,左邊車輛則一部一部通過0000-O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

影片播放時間第1分01時,0000-O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一部相當靠近0000-O0號自用小客車左邊行駛之白色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不正常折起,顯然是經碰撞所造成,影片播放時間第1分02秒時,可見該右側後照鏡不正常折起之白色小客車車號為0000-O0,系爭0000-O0小客車則從行車紀錄器之0000-O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右轉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1頁)。

另外,0000-O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杜文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5頁)中記載「我車在安康華城路口,等待右轉燈號,被左側車道要右轉車輛擦撞我車左後照鏡,我車後照鏡整個翻掉,並且對方沒有停車」等語,且原告並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4頁)自承「我車從安康華城路口,右轉往碧潭橋方向,我不知道有撞到其他車,當時右後照鏡有折起來」之語,可認原告肇事當下確有發覺右後照鏡無故折起,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應知悉發生碰撞之情事。

如此客觀上實難認原告當時在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內,並不知本件交通碰撞事故之理。

由此足見,原告當時應已知悉其駕駛系爭汽車,有發生與他車發生擦撞之本件交通事故事實,詎其進而選擇繼續駕駛系爭汽車並離開現場,未依規定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事由甚明,所辯其無意識有發生擦撞,核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準此堪認,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知悉碰撞事故發生,未依規定處置旋即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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