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648,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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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48號
原 告 亓允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因併排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7日前。

嗣車主高祥於110年11月25日辦理歸責予原告,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3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處分於110年12月8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違規地點為公園用地,非道路區域,應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工程處裁處,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非適格單位。

該違規地點是否為道路或是否屬道路屬性,非行政機關可逕予認定,且與都市計畫法「分區使用為公園用地」(法律位階)牴觸,不能越位解釋是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負責執掌,臺北市公園自治管理條例第3條已有詳述。

又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畫任何主要或細部畫知通盤檢討,有明確之規定可供依循便供,行政機關不得僅以公文書記載現況如何而變將公園用地變更為道路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左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位且停有機車,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停車格旁,明顯佔用一個車道併排停車,且採證照片顯示停放時間已逾3分鐘以上,不但妨礙行駛於該車道車輛之通行,亦已阻礙該處停車位之機車駛離,違規屬實,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復所示,該地點土地地號係本市○○區○○路○○段000地號,經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現況已供公共通行做道路使用,並已納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維護管理範圍,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停放時間已逾3分鐘以上,並不符合「臨時併排停車」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5頁)、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03025367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5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參照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之研討結果:「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駕駛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用路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

、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

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可知,車輛併排停車,占用道路,將使道路可使用之寬度縮減,造成其他車輛行車受阻,須繞越、閃避,致生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因此不論是一般所常見劃設於路邊之停車位,抑或於路邊鑿彎劃設停車格位,只要行為人將車輛停於停車位旁或前、後側,均可認定屬於併排停車之行為,且停車位內是否有車輛停放,亦在所不問。

經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車輛左側有機車停車格,停車格內尚有車輛停放,且系爭車輛幾乎佔據道路一半之空間,使該路段車道範圍縮減,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核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因違規地點為公園用地,非道路區域,應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工程處裁處,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非適格單位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10年1月10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113000455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111年1月1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099598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1年1月1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13002928號函,已說明原告違規行為地臺北市○○區○○路0號,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惟現況已供公共通行作為道路使用,並已納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管理範圍(見本院卷第91-97頁)。

足見,原告違規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事屬明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是原告於該地點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情事,舉發機關當得依法舉發,被告身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機關,亦得依法裁罰。

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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