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簡,293,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3號
111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善泰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林孟誼
劉穎壽
送達代收人 邱黎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0117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撤銷健保署違法錯誤不當之『109年專技人員所得比較逕調之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採輔導方式輔導原告自109年7月起成立徐善泰地政士投保單位,其投保金額,由原告被保險人徐善泰依據向國稅局申報之鴻譯地政士事務所(扣繳統編:00000000、負責人徐善泰)執行業務(與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中淨所得,應依健保法第31條繳納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見北高行卷第2頁)。

嗣原告更正聲明為:「原處分、爭議審定主文第二項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見北高行卷第132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北高行卷第132頁),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91311486號函(下稱原處分A)、109年9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91311580號函(下稱原處分B)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2,318元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被告於執行「10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未依適法身分投保輔導案」時,查知原告為地政士,自95年12月7日起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第2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臺北市仲介職業工會,未以第1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函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及辦理相關投保事宜,嗣核定原告109年6月保險費繳款單33萬7,644元,並以109年7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91334907號函檢送該繳款單予原告,復以原處分A通知原告,依法逕予成立投保單位(投保單位名稱:徐善泰地政士),並核定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改以第1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身分加保,且依原告103年至107年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核定其投保金額為11萬5,500元,105年1月1日調整為17萬5,600元,106年1月1日調整為9萬2,100元,107年1月1日調整為2萬7,600元,108年1月1日調整為16萬2,8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A申請爭議審議,再經被告以原處分B(與原處分A,下合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投保金額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7萬2,535元,並重新核算104年7月至109年6月應補收保險費為31萬2,318元,扣除已繳納部分保險費1萬元,核計應收保險費為30萬2,318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B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福部於109年12月18日以衛部爭字第109340478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1.原核定關於計收原告109年1月至6月保險費計2萬5,326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

2.其餘申請審議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10年6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011777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7月2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皆依規定加保健保,並無故意逃避健保費繳納。

原告自90年4月起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至今已有20年,期間均有在公司或仲介職業工會加保健保。

原告於91年考上地政士並依法開業鴻譯地政士事務所,惟因業務量少,淨所得皆為零,應無須成立健保之投保單位,原告將上情向被告說明,惟被告不為接受,逕行核定原告需補繳5年健保費,然健保費之課徵應依實質所得為依據,被告卻強行追溯5年健保費,違法濫用公權力,對原告權益造成重大損害。

2.被告109年7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91334907號函附件「109年專技人員所得比較逕調之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違法錯誤比對逕調,未詳查原告從事地政士之執行業務所得為零,竟將原告從事仲介不動產經紀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一併納入計算,已違反所得稅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20條及第31條之規定。

3.地政士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可自行職業者,屬第1類被保險人,可依健保法成立投保單位,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而不動產經紀人亦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但無法自行執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必須加入仲介公司方可執業,不能自行成立投保單位,只能在仲介公司投保(第1類被保險人)或在職業工會投保(第2類被保險人)。

地政士執行業務所得與不動產經紀人執行業務所得性質不同,地政士除非取得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並加入仲介公司,才可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

如被告要求原告成立徐善泰地政士投保單位,對於非屬徐善泰投保單位給付,又非屬徐善泰地政士執行業務所得(含其他所得)部分(如原告在大師不動產公司從事仲介工作之經紀人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健保法第31條規定由仲介公司代扣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被告卻將原告在大師不動產公司之仲介不動產經紀人執行業務所得,混入強制原告成立之徐善泰地政士投保單位中執行業務所得計算投保金額,明顯違反健保法第31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主文第二項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健保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合量能負擔之公平性;

另依健保法第20條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並未區分所屬投保單位或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執行業務所得,故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既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倘有不同行業別分別發放多筆執行業務所得予該專技人員,均應認列為該專技人員之執行業務所得,一併計算其投保金額,以符合健保法量能負擔之精神。

被告依原告103年至107年執行業務所得(含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人執行業務所得)及原告檢附之108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調整原告投保金額及計收104年7月至109年6月保險費合計31萬2,318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依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依第20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免扣取執行業務收入補充保險費。

原告主張在大師不動產公司以不動產經紀人身分所獲取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健保法第31條規定扣取執行業務收入補充保險費,顯係誤解法令,於法無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改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並以原告執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合併計算後,核定原告自104年7月至109年6月應補收保險費為30萬2,318元(已扣除繳納部分保險費1萬元),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改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並以原告執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合併計算後,核定原告自104年7月至109年6月應補收保險費為30萬2,318元(已扣除繳納部分保險費1萬元),並無違法:1.健保之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其斟酌之原則首重損益之衡平,亦即健保給付與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額必須相當,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為度。

因保險費額之確定並非與被保險人將來受領給付之多寡按比例計算,鑑於健保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合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

是為使全體國民皆享有醫療給付,獲得適當之醫療照護,健保法第20條及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依前開原則針對各類被保險人訂定不同的保費負擔方式及最低投保金額,此計費方式之適法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闡明在案,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背。

2.依健保法第20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款之規範目的相當,均以量能為基礎,從而得為相同之解釋與認定,即凡執行業務者之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及執行業務之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既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並未區分所屬投保單位或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執行業務所得,是以,倘有不同行業別分別發放多筆之執行業務所得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認其均為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業務所得,並認定為其投保金額,以符合健保量能負擔之精神。

3.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7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91334907號函(見被告答辯狀卷第7至8頁)、爭議審定書(見被告答辯狀卷第10至14頁)、訴願決定書(見被告答辯狀卷第16至24頁)、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見被告答辯狀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3月23日健保北字第1091333787號函(見被告答辯狀卷第27至28頁)、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見被告答辯狀卷第37頁、第39頁) 、原處分A(見被告答辯狀卷第41至42頁)、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見被告答辯狀卷第47頁)及原處分B(見被告答辯狀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依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為第1類被保險人,第1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2類被保險人。

查原告於91年考取地政士,依法成立鴻譯地政士事務所,為原告所不爭,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成立鴻毅地政士事務所起即應成立投保單位,其如未雇用員工,則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應以第1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

如有雇用員工,則負責人應以第1類雇主身分投保。

亦即原告既為鴻譯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則無論其是否僱用員工,均屬健保法所規定應成立投保單位之第1類被保險人,是原告以第2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臺北市仲介職業工會,自與上開法規相悖,從而,被告逕予核定原告改以第1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身分加保,溯及自104年7月1日生效,並追補104年7月至109年6月之健保費,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其具不動產經紀人身分,主要收入為從事不動產仲介所獲得執行業務收入,非屬地政士自行執業所得,被告將原告在大師不動產公司以不動產經紀人身分執行業務所得納入計算投保金額,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健保法第20條及第31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惟查:1.健保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對於被保險人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惟該法未就「執行業務所得」有定義性之規範,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款規定亦使用「執行業務所得」之文字,並定義為:「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由於使用之文字相同,健保法所謂「執行業務所得」自得比附參照所得稅法之定義。

如上所述,健保法關於保險費負擔係本於量能負擔之精神設計,而量能負擔原係租稅法之重要原則,其由平等原則導出,旨在於使人民承擔相同之稅捐負擔,是以高所得者,其資產支配、運用的空間較多,承受負擔的限度較大,相應地被課予的稅額也較高;

所得較少者,則課予較低的稅額。

此一在租稅法上普遍適用之原則,亦可援用於社會保險之保費負擔上,亦即高所得者,繳納之保費額度較高;

所得較少者,保費即較低。

釋字第473、676解釋已闡明如上。

是以,健保法就作為保費基礎之「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款之目的相當,均以量能為基礎,從而得為相同之解釋與認定。

2.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其所經營鴻譯地政士事務所歷年來之執行業務所得皆為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附卷之鴻譯地政士事務所104年度至108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損益計算表、收入明細表及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0至28頁),堪信為真實。

惟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既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並未區分所屬投保單位或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執行業務所得,是以,倘有不同行業別分別發放多筆之執行業務所得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認其均為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業務所得,並認定為其投保金額,以符合健保量能負擔之精神。

又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是原告在大師不動產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核屬為執行業務者,且為原告所不爭。

如前所述,執行業務者應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

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業已核定原告103年度至107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38萬2,394元、204萬5,450元、109萬9,888元、29萬9,616元、194萬0,259元,有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被告答辯狀卷第31至35頁),被告依健保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原告103年度至10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資料後,援用該國稅局所核定原告103年度至107年度在大師不動產公司從事不動產人經紀人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用以計算該年度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並用以調整健保投保金額,於法有據。

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不得將其從事不動產經紀人執行業務所得納入計算投保金額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強行回溯追繳5年健保費,顯不合理等語。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被告對原告主張給付健保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僅為5年。

被告於109年間查知原告為地政士未依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5目、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乃回溯5年自104年7月1日將原告改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並自重新核算104年7月至109年6月應補收保險費,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主文第二項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2.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1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2類及第3類被保險人。
3.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
第1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
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