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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超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超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
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所示,其係「一、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10年2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試行和解」,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係因原告向被告申請試行和解遭到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是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理由,顯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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