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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張境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721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721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月15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2.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3月5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AA272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1年1月17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觀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位於加速線右側,當時剛上交流道,根本還在加速車道中行駛,尚未進入主線車道,自無從自主線車道越過道路邊線進入路肩。
⒉道交條例第3條車道之定義,必應足供車輛行駛其上者方得稱之。
觀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跨騎之線,兩側線道寬窄不一,或由寬而窄,或由窄而寬,且兩側線道皆無法足夠車輛通行,系爭車輛如何違規變換車道?被告所為原處分顯與道交條例車道定義不符。
系爭車輛跨越之線,從路邊劃起,逐漸向路中央靠攏,至足夠容一車寬之處止,並銜接上原來公路外側車道右側、過度時畫以虛線之車道線後,乃形成此路段外側車道之單一正式邊線。
系爭路段平常時段,從過匝道口後新劃設的實線,係作為外側車道的邊線,任何車輛非緊急或救援任務不得跨越駛入路肩,由於車行只應該此線左側,不易產生混淆。
惟當特許行駛路肩時段時,會有一段約300公尺之平常時段之實線邊線在允行之路肩中出現,即系爭車輛被檢舉之處,便產生爭議。
惟從現場實際車道看,車輛從進入松江路匝道後,在加速線右側之加速車道行駛,又值允行路肩時段,則可繼續在此車道直接接上路肩,根本無需先駛入主線車道後再轉入路肩。
所依據的即是加速車道左側之加速線,與開放路段路肩左側線,為同一條。
而原本自過匝道口新畫起、作為道路邊線之實線,即系爭車輛被檢舉跨騎之線,在此允行路肩時段應已無作用而失其適用,以避免自相矛盾而讓用路人混淆及錯亂。
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止。
則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應從右輪還沒碰到該條邊線就必須開始打方向燈,且要打到完全進入新車道為止。
惟此時該條邊線是在護牆邊,右側只有邊牆,哪有新車道可供駛入,其後車輛只是挨著右側護牆直行,左側始終沒有脫離加速線,就在這麼一個車道中,又只容一部車行,右側根本沒有車道,卻要沿途閃爍右邊方向燈,違背常理。
再從駕駛人視覺角度看,其車輛沿著虛線右側行駛,根據綠燈,接著此時名稱改叫路肩之車道,惟其車輛左右兩側仍然是加速線及護牆,不過是那條平常時段才有意義之標線出現在路中,明知它此時根本不生作用,看到它卻要不停打右側方向燈,實讓人感到茫然。
⒋幸交通當局在進入匝道時樹立一路標,標示在特定尖峰時段,得自加速車道順接開放路肩,不但舒緩壅塞車陣,也為得以直接進入路肩之車輛提供了合法之保障。
⒌被告所引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10014584號函中所謂「現行」究竟所指為何?語焉不詳,似有偷渡「變換車道依是否標線認定」之概念之嫌。
⒍原告上高速公路匝道後,依路標指示「7~12 16~19前方加速車道順接開放路肩」,行至路肩段開始之際,再以綠燈揭示放行,顯示此車道此時已開放行駛,原告進入左側分道線與前段加速道左側加速線為同一條之新增路肩車道,顯示此兩段道路已貫通為一。
原告所跨壓之線,乃為平時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之邊線,平常時段車輛只能行駛於此邊線內,即僅能行駛在此線左側,惟上下班尖峰時段,交通當局多規劃了路肩車道,與剛上匝道之加速車道相連貫通,成為一個車道,避免原來必須先自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新增路肩車道之繁雜程序。
故原來平常時段之加速車道,與新的路肩車道合為一個車道,原來平常時段之路肩左側邊線,應即失其效用,方為合理。
因駕駛人在加速車道行駛,自遠處尚未至路肩路段看這條貫通的車道,即已判之加速車道路肩車道已為同一車道,且又為同一條虛線作為左側界線,駕駛人只有沿著此線往前直開,而判斷路中之實線此時毫無作用。
對駕駛人而言,此時明明行駛在加速車道與路肩已經貫通為同一條之車道中,且路的左側界線清楚的同以粗、短、密集虛線為界,右側則為路邊邊牆,車道寬度也明顯只夠一輛小型車行駛,卻要沿途約300公尺不斷打右側方向燈,何其怪哉。
⒎依檢舉照片及勘驗照片所示,原告從始至終皆持續行駛在左側粗、短、密集虛線,及右側邊牆所夾之車道中,離開、消失的應該是車道中一條沒有作用的怪線。
被告勘驗筆錄對於系爭車輛左邊為穿越虛線之指控,依照片即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始終在虛線的右側,從無穿越過虛線,此為錯誤之指控。
被告所認加速車道減縮,除對法律中車道定義模糊之外,更足見被告在此尖峰時段已可通行路肩之際,思維跳至另一個時空,即車輛不得行駛路肩,必須沿著這條邊線左側駛離之平常時段,否則何來加速車道減縮。
⒏原告並非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所指變換車道,因原告始終行駛於新增之車道中,並無所指之「駛離原行駛車道」,其所指者應為自外側車道駛入路肩,或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
另參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6月22日北管字第1100031000號函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0年5月19日管字第1100043571號函釋內容,「變換車道」行為係以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之,若跨越標線則屬變換車道,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用方向燈,故原告係由縮減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詎原告行駛系爭地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所明文。
上開管制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次按加速車道係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7款及第19條第3項所明訂。
是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加速車道駛入路肩,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㈣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⒈17:32:59: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系爭車輛左側為穿越虛線,右側為路面邊線;
⒉17:33:01:加速車道縮減,系爭車輛左側為穿越虛線,右側車輪壓在路面邊線上,未使用方向燈;
⒊17:33:02:加速車道持續縮減,系爭車輛左側為穿越虛線,右側車輪跨越路面邊線,未使用方向燈;
⒋17:33:04:加速車道持續縮減,系爭車輛左側為穿越虛線,右側車輪跨越路面邊線,未使用方向燈;
⒌17:33:06:穿越虛線結束,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跨越路面邊線,未使用方向燈;
⒍17:33:06: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系爭車輛一開始行駛於加速車道,嗣跨越路面邊線至路肩過程,並未顯示方向燈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駕車自加速車道變換至路肩行駛,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先顯示方向燈,以告知後方車輛行駛之動向,而原告未顯示方向燈,自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不因原告主觀上認知並非變換車道,即得據為免罰之理由。
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路面邊線在護牆邊,右側只有邊牆,其後車輛只是挨著右側護牆直行,左側始終沒有脫離加速線,右側根本沒有車道,卻要沿途閃爍右邊方向燈,違背常理云云。
惟依前開規定,加速車道與路肩本屬不同之車道,本件當時原告駕車行駛之加速車道逐漸縮減之際,因路肩開放行駛,其可選擇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抑或往右變換至路肩,如不顯示方向燈提醒周知,則後方其他用路人對於系爭車輛即時行駛動態即存有不確定之顧慮。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㈥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5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10年3月1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掛號郵件查單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記載到案日期即110年4月19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亦未繳納罰鍰,則被告於111年1月14日逕行裁決,依前揭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於法有據。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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