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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林銀杏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銀杏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88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88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港墘派出所員警認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48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行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1年2月7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1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確實是林欣穎,並非原告,此有林欣穎之陳明書可稽。
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主張駕駛人為林欣穎,於陳述書「駕駛人姓名」欄即填載林欣穎,應足認原告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可認被告既已由原告陳述知悉本件應歸責人為「林欣穎」,即無不能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直接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則被告仍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
⒉另本件駕駛人違規情形事屬突然,原告無法事先預防,亦無法預見駕駛人會發生行經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並無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處分受處分人為原告,原告在裁決處分作成前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本案仍屬車主責任。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按道交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
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機車駕駛人為處罰;
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民眾檢具證據資料檢舉而舉發、或第7條之2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致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上開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掣單舉發,然如經汽機車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實際駕駛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該應歸責違規駕駛人之證明資料,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的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即應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
㈣經查,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員警逕行舉發,業已於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內註明「逕行舉發」,且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已於109年12月2日提出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予被告,陳述「林欣穎」為駕駛人,並於陳述書記載「林欣穎」之身分證號碼及聯絡電話、地址,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8頁)附卷足憑,況原告為法人,無從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被告自應依上開陳述書內容,查明當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人。
是以,被告既應已由上開陳述書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林欣穎」暨相關聯絡識別資料,即無不能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直接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則被告仍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至駕駛人「林欣穎」是否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錄(參考法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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