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
-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 二、爭訟概要:
- (一)原告配偶王睿騰於110年11月9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
-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原告對於同車駕駛王睿騰駕車時,尚難認其事前知情或可得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楊品淇
訴訟代理人 王睿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2M2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2M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睿騰與原告間為夫妻,並有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證物袋)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配偶王睿騰於110年11月9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訴外人黃光照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46分許測得王睿騰之酒精濃度為0.46MG/L,並查明原告係車主且為同車乘客,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1P2M2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人體體內酒精代謝情形因人而異,一般而言,以1瓶300毫升啤酒,一般人需要2至3小時代謝完畢,以每公升0.1毫克酒測值計算,人體肝臟則需要6至7小時代謝,王睿騰飲酒時間為110年11月19日約0時許,其駕車時間則為同日約13時許,已間隔長達約13小時,遠超過一般人酒精代謝時間。
又原告見王睿騰駕車時意識清楚、舉止正常、身上並無散發酒味,並無任何異樣或不適宜駕車的情況,因而確信王睿騰體內酒精已代謝完畢,是原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所稱之「明知」要件不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述,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11月19日13時至16時擔服備勤勤務,接獲通報系爭地點發生A3類車禍案件,員警到場協助2車定位及疏導車流,並依交通事故程序處置,並對駕駛人王睿騰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46MG/L,員警當場告知王睿騰涉刑法公共危險將移送法辦,該車附載人即原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製單告發。
2.依錄音譯文(時間:14:56~15:11)員警詢問王睿騰與訴外人有無喝酒時,雙方均否認 (時間14:58:34),惟經實施酒測後,員警詢問王睿騰,酒測值0.46有喝酒?王睿騰表示是昨天晚上喝的(時間15:02:04),員警詢問原告及王睿騰現在測就是0.46,很高,超標了,原告回答我們是在家裡喝酒的(時間15:02:10)。
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確認飲酒結束時間」欄位亦有接受稽查情形文字敘述,且王睿騰於受稽查人簽名欄簽名,酒測值達0.46ML/G,並經王睿騰在酒測單上簽名確認,復審員警錄音譯文,爰此,員警舉發並無違反相關法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對於同車駕駛王睿騰於駕車時體內留存酒精超過規定標準乙事是否事前知情或可得而知而有不禁駛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10815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王睿騰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5頁)、錄音錄文(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王睿騰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見本院卷第9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0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第106至107頁)、車籍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對於同車駕駛王睿騰駕車時,尚難認其事前知情或可得而知王睿騰體內留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不禁駛情事: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卻不禁駛」,乃係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將其汽車交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駕駛人,亦即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
而揆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提供予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故而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又禁止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人駕駛,其行政管制目的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及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4:9:52,王睿騰發生交通事故,站立路旁講電話,影片無法確知王睿騰是否有飲酒及相關酒後之身體徵象;
畫面時間14:56:53,肇事雙方討論賠償事宜,無法確知王睿騰是否有飲酒及相關酒後之身體徵象;
畫面時間14:58:45,員警詢問雙方「是否有飲酒?」,原告及王睿騰均答:「沒有。」
;
畫面時間15:01:43,員警為王睿騰實施酒測,無法確知王睿騰是否有相關酒後之身體徵象;
畫面時間15:02,員警表示酒測數值0.46,詢問王睿騰有無喝酒,原告及王睿騰均答:「沒有,昨天晚上喝的。」
,原告其後亦表示是晚上11、12點在家裡喝的」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稽,參以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員警對王睿騰實施酒測時間為14時46分許,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足見王睿騰於案發前一晚0時飲酒後直至翌日13時駕車,期間雖已間隔長達13小時,然其體內酒精濃度仍留存甚高,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王睿騰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其臉色及肢體外觀上均未呈現酒容或意識不清情事,則原告對於王睿騰於駕車時其體內是否仍留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節是否知情,尚非無疑。
3.證人即案發當日實施酒測員警王淇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通事故是我處理,也是我為王睿騰實施酒測,當時並沒有聞到王睿騰身上有酒味,王睿騰意識清楚,並無意識不清,外觀上亦無酒容及酒醉情形,王睿騰之外觀與一般人並沒有差異,我一開始也沒有懷疑王睿騰有喝酒,看起來蠻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足見員警對王睿騰實施酒測之原因,乃因王睿騰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根據王睿騰外在客觀情狀合理懷疑其有飲酒情事。
再參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倘王睿騰身上有酒味或王睿騰外出飲酒時都是由我來開車,但當天我沒有聞到王睿騰身上有酒味,且出門前王睿騰身體狀況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王淇水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雖知悉王睿騰於案發前一晚有飲酒,惟王睿騰於飲酒後已間隔13小時後始駕車,且駕車時意識清楚、身上並未散發酒味,亦無酒容,則原告實難知悉王睿騰體內仍留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原告主觀上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被告則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被告已預納
合 計 83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