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
- ㈡、經查,原告安世華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日上午1時21
- ㈢、再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1號南向117.6公里處,
- ㈣、原告主張測速照相機僅放置於紐澤西護欄上方未按規定放置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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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安東華
安世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BB860298、22-ZBB8602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安世華駕駛原告安東華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1時2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117.6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7公里,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BB860298號、第ZBB8602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7公里,超速67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10月13、110年11月24日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嗣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安世華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ZBB860298號(下稱A處分)對原告安世華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原告安東華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北市裁罰字第22-ZBB860299號(下稱B處分,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對原告安東華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發現測速照相機僅放置於紐澤西護欄上方未按規定放置於專用三腳架上方。
放置後人員即不在現場。
未放安全警告燈號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原告爭執事項所檢附證據係網路資料,與本案並無相關,原告僅依據與本案不相關之證物臆測舉發機關未依規定舉發實無所本。
另查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0GB0000000(證物2)記載:檢定日期:110年6月11日,有效期限:111年6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0年9月2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本案舉發機關既於測照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處,設置測速警示告示牌,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則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竟仍以每小時時速167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悖於其應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安世華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日上午1時2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117.6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原告安東華則因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A處分裁處原告安世華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B處分裁處原告安東華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95-96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93-94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073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9、133頁)、測速照片(本院卷第87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頁)、「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再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1號南向117.6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於同向116.9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駛時速167公里,而該處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測速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7-91頁),可徵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高達16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7公里,原告安東華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而原告安世華為系爭車輛車主,自應吊扣其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測速照相機僅放置於紐澤西護欄上方未按規定放置於專用三腳架上方,放置後人員即不在現場,亦未放安全警告燈號等語,固非無見。
惟依舉發機關110年10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073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可知本案舉發機關員警係使用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號:TC006220),該儀器測速拍攝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以違規相片圖紅白「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該儀器並經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本院卷第89頁),員警以該雷射測速儀測定之時速,應堪採信。
又觀諸「警52」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警52」標誌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路旁設置之水泥護欄並未阻擋駕駛人之視線,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標示之規定,足認上開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駕車自應遵守速限規定。
況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速限之規定,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而當時原告駕車時速高達167公里,已遠超過高速公路最高速限,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車安全已造成嚴重之風險。
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以A處分裁處原告安世華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B處分裁處原告安東華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證據頁碼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受處分人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10年9月2日上午1時21分/國道1號南向117.6公里 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7公里,超速67公里/第43條第1項第2款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860298號(下稱A舉發單) 安世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第43條第1項第2款 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ZBB860298號/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A處分) 本院卷第95、129頁 2 110年9月2日上午1時21分/國道1號南向117.6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第43條第4款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860299號(下稱B舉發單) 安東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第43條第4款 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ZBB860299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B處分) 本院卷第96、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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