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6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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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吳錦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將本件裁決書送達原告,且原告亦於行政起訴狀載明收受交通裁決日期為110年3月17日等情,有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及行政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

然原告遲至111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前開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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