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75,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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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姚國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ZA501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ZA501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晚間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新生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碧潭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並於當日製發掌電字第CBZA50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11年1月26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系爭車輛當時已超越停止線停在T字路口路邊,與右邊停等之機車性質一樣,停等20秒後,遵循新生街口綠燈,往烏來方向前行後左轉。

⒉舉發機關員警騎乘機車、未鳴笛、闖紅燈,追攔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指令系爭車輛橫越二車道停於路邊,罔顧各車道用路人之安全。

員警為取得原告資料,侵害人民生命安全,執法過當,違反比例原則,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以不當方法取得之資料證據,應屬無效。

⒊原告於陳述書中敘明上情,被告回函竟隻字未提,規避員警責任,無視人民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⒋依勘驗內容,員警自對向車道闖紅燈迴轉並未鳴笛,違反規定,另請查看車尾是否有閃爍警示燈,又員警騎乘機車在快車道攔停汽車,危險且執法過當,另員警引導系爭車輛路邊停車,此時經過車輛眾多,要求系爭車輛在短距離橫越二車道,此係危險方式引導,引導交通陷入險境,且近距離看員警,疑似未穿著黃色反光背心。

整個取締過程,員警交通執法各項過錯,執法過當,違反比例原則,違法取得之證據,不能當作證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違規現場街景圖,原告所指新生街紅綠燈號誌拘束客體應為前方機車待轉格待轉之機車而非系爭車輛,其應循北新路1段往臺北方向之號誌,行為當時該號誌為紅燈,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待號誌轉為綠燈再行迴轉;

且系爭路段最內側車道路面劃有直行及左轉之指向線,原告若欲左轉應於最內側車道為之而非逕行於紅燈時自外側車道橫越多車道為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⒈檔案名稱:員警微型攝影機⑴22:42:30: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停在路邊,其右側為機車停車格,員警鳴笛驅趕;

⑵22:42:35:路口交通號誌變為紅燈,系爭車輛向前行駛;

⑶22:42:40: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約4分之3車身過停止線後停下停等紅燈;

⑷22:42:59: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越過停止線並打左轉方向燈;

⑸22:43:03: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開始迴轉至對向車道;

⑹22:43:05: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員警騎乘機車跟追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路口並無車輛通行;

⑺22:43:09:系爭車輛迴轉至對向內側車道停等紅燈;

⑻22:43:23:員警攔停系爭車輛,請其靠邊停車;

⑼22:44:31:員警請原告出示駕行照;

⑽22:45:45:原告表示其等綠燈才迴轉,員警表示當時北新路號誌仍為紅燈,新生街號誌才是綠燈,原告應該要看北新路的號誌;

⑾22:47:16:原告簽收罰單,員警告知繳款時間、地點、方式;

⒉檔案名稱:北新路一段235號前⑴22:41:39: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迴轉而來;

⑵22:41:43: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員警亦自對向車道迴轉而來;

⑶22:41:50:員警攔停系爭車輛;

⑷22:42:25:路口交通號誌變為綠燈,員警引導系爭車輛路邊停車;

⑸22:42:42:系爭車輛路邊停車;

有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且將前開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面對北新路路口之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進而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之情,足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停等20秒後,遵循新生街口綠燈,往烏來方向前行後左轉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明顯可見當時系爭車輛停等所面對北新路路口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自應遵循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而非左轉後新生街口之綠燈號誌,是其前揭主張僅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員警疑似未穿著反光背心,騎乘機車未鳴笛、闖紅燈,追攔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指令系爭車輛橫越二車道停於路邊,罔顧各車道用路人之安全,違反比例原則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不當方法取得之資料證據,應屬無效云云。

惟依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後,員警立即騎乘機車尾隨攔停系爭車輛,且當時該路口未有其他車輛通行,難認員警有何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違反比例原則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況員警目睹系爭車輛違規行為,若未立即攔停取締,放任原告繼續駕車行駛,則原告仍有可能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再度駕車任意闖越紅燈對於其他行人或車輛造成嚴重危害,故難認員警執法有何過當之處。

是原告前開主張僅為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㈥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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