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於舉發日時,原告當天自居住所杜拜社區(佳林路161號
- (二)自從案發到現在約過快一年了,此段期間陸續碰見到有工
- (三)是以,被告應請舉發員警提供當日巡邏車行車紀錄器資料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員警於
- (三)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
- 五、本院之判斷:
-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5日上午11
-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於舉發日時,原告當天自居住所杜拜社區
- (五)最後原告又主張稱原告都沒有收到該單位任何罰單或通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駕駛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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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江彥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IPB000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行駛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55巷之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文化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認定闖紅燈違規屬實而現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IPB00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10年4月24日內繳納罰鍰及未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被告則於111年1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IPB0001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於舉發日時,原告當天自居住所杜拜社區(佳林路161號)右轉就看到巡邏警車(當時佳林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的交通號誌是紅燈),便綠燈右轉同時巡邏警車亦右轉(也就是原告知道警車在後面;
不可能會在巡邏警車面前闖紅燈),就依速一直行駛系爭路口號誌時洽遇在閃黃燈,但原告行駛過中線時突然變紅燈,若突然緊急煞車會有追撞的風險,同時停在中線上也是違法,只好加速通過,此時刻巡邏警車鳴聲直接闖紅燈,原告聽到就靠邊停,警員說原告闖紅燈(請提供調取該巡邏警車行車紀錄器既可明瞭),於是原告就把以上述理由說明,然該員警並未站在原告的角度思考其危險性,若緊急剎車恐造成車禍,這樣不安全的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忽略道路交通安全上顧慮,但該員警對原告說:(1)我不能預判?!(2)他說他先開單,我再申訴。
原告於是請問員警:①會罰多少錢?②要怎麼申訴?,該員警都直接了當的說:不知道!並告訴原告自己上網去查。
當時基於原告權益便當場錄影存證,其中一位員警也在旁邊有看到原告在錄影,也看到閃黃燈後直接轉變為綠燈(並無轉變紅燈)。
因此該員警的行為態度讓原告無法理解,因執法者應公正客觀衡量公平性及合理性,行公義,好憐憫、存謙卑、苦民所苦之柔軟態度,何況行政程序法已有明確規定。
否則,處事不客觀的裁罰只會帶來更多的民怨。
(二)自從案發到現在約過快一年了,此段期間陸續碰見到有工程車在維修號誌至少有兩次以上,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修護,而且在這段期間原告都沒有收到該單位任何罰單或通知單。
嗣被告認定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0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IPB0001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是以,被告應請舉發員警提供當日巡邏車行車紀錄器資料檔及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文件,以資證明,否尚難單憑舉發警員眼看秒差之所示指述,就認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ㄧ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ㄧ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4.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所述:「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5.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1,9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2,3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員警於110年3月25日11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000-OOO號車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155巷口時,當時號誌在000-OOO號車尚未超越該路口停止線時即轉變為紅燈,惟000-OOO號車未於停止線前停止,並闖越該路口,員警見狀便上前攔查並製單舉發。
(三)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影片時間10:59:50至11:00:21,員警車輛停於佳林路與中山路口等待紅燈,此時000-OOO號車亦從員警右方至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影片時間11:00:22至31秒,佳林路與中山路口號誌轉為綠燈,000-OOO號車及警車相繼右轉中山路;
影片時間11:00:36,中山路155巷口號誌轉為黃燈,000-OOO號車距路口停止線尚有4條車道線之距離,且周邊除警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經;
影片時間11:00:40,中山路155巷口號誌轉為紅燈,000-OOO號車尚未超越停止線,且周邊除警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經;
影片時間11:00:41,000-OOO號車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其後方除警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經。
是故並無原告所稱「原告行駛過中線時突然變紅燈,若突然緊急煞車會有追撞的風險」之情形,且原告行經該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時,有足夠之煞停距離,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 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 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 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 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 ,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 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 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 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 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 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 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 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 ,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行駛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55巷之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文化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認定闖紅燈違規屬實而現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IPB00016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10年4月24日內繳納罰鍰及未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被告則於111年1月14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告簽名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1頁)、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57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3、65、67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9頁公文信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於舉發日時,原告當天自居住所杜拜社區(佳林路161號)右轉就看到巡邏警車(當時佳林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的交通號誌是紅燈),便綠燈右轉同時巡邏警車亦右轉(也就是原告知道警車在後面;
不可能會在巡邏警車面前闖紅燈),就依速一直行駛系爭路口號誌時洽遇在閃黃燈,但原告行駛過中線時突然變紅燈,若突然緊急煞車會有追撞的風險,同時停在中線上也是違法,只好加速通過,此時刻巡邏警車鳴聲直接闖紅燈,原告聽到就靠邊停,警員說原告闖紅燈(請提供調取該巡邏警車行車紀錄器既可明瞭),於是原告就把以上述理由說明,然該員警並未站在原告的角度思考其危險性,若緊急剎車恐造成車禍,這樣不安全的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忽略道路交通安全上顧慮云云。
惟查,經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9頁公文信封),勘驗結果為「影片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影片應為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影片剛開始警車行駛在慢車道道路上,於影片播放時間第10秒時在路口停下停等紅燈,影片播放時間第16-20秒時系爭000-OOO機車由警車右側駛出至警車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影片播放時間第40-46秒,該路口紅燈轉換為綠燈,系爭機車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轉往中山路行駛,後方警車亦右轉往中山路行駛,而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
於影片播放時間第54秒時,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已轉變為黃燈,系爭機車距離前方路口仍有相當距離,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況,於影片播放時間第58秒時,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系爭機車距離停止線尚有1段距離,且周邊除後方警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經,於影片播放時間第59秒至第1分1秒時,系爭機車則在紅燈號誌持續下往前超越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並通過前方路口,其後方除警車外亦無其他車輛行經,於影片播放時間第1分5秒時系爭機車經後方警車鳴笛攔停在路邊,並於影片播放時間第1分14秒至第1分25秒時,系爭機車並再往前方行駛至路邊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停車等待員警稽查。
本院卷第61、63、65、67頁違規採證照片應為該影片所翻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則系爭機車闖紅燈穿越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故而可見本件系爭機車經行駛至系爭路口,於紅燈號誌下尚未到達停止線仍逕行超越停止線,並接續行駛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稱其行駛過中線時突然變紅燈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
再系爭機車是在系爭路口直行行向轉變為紅燈之時,顯無視號誌指示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明顯危害系爭路口之交通安全。
準此,本件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認定標準,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以系爭機車於紅燈號誌下仍伸越停止線接續行駛,構成「闖紅燈」要件,殆無疑義。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距離前方路口仍有相當距離之時,其燈光號誌即已變換為黃燈,意即原告之行向車輛將失去路權,原告於此際便應注意並能注意知悉此事,然原告卻捨燈光將變為紅燈號誌於不顧,在直行行向轉變為紅燈之時,而不注意逕行超越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並接續行駛進入路口,原告對於該闖紅燈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
此外,由上開採證錄影光碟與本院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系爭機車距離停止線尚有1段距離,且周邊除後方警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經,系爭機車則在紅燈號誌持續下往前超越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並通過系爭路口,其後方除警車外亦無其他車輛行經等情,因此原告所稱原告行駛過中線時突然變紅燈,若突然緊急煞車會有追撞的風險,員警並未站在原告的角度思考其危險性,若緊急剎車恐造成車禍,這樣不安全的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忽略道路交通安全上顧慮云云,完全與現場之行車狀況相違,亦尚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最後原告又主張稱原告都沒有收到該單位任何罰單或通知單,應請舉發員警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文件云云。
惟查卷附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59頁)收受人簽章欄有原告之手寫簽名,且舉發通知單亦記載「簽收情形 簽收正常」,原告於起訴狀更記載「該警員對原告說:…⑵他說他先開單,我再申訴」等語,可見本件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舉發員警已在現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交由原告簽名收受。
況舉發通知單性質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即認該公文書所記載原告之手寫簽名、「簽收情形 簽收正常」具法定證據效力。
經核無其他事證可否定該公文書於製作當時所記載由原告簽收之公信力,而原告僅泛稱沒收到舉發通知單,並不足以否定前揭舉發通知單公文書所記載由原告簽收之法定證據證明力。
故原告所稱,亦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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